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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汉族。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收粮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并于2016年9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勃利县勃利镇新华街2委48-3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达成借款协议之日起就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白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间,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笔借款不是其本人使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145,000.00元;
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晶力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

书记员: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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