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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石家豪、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
董伟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石家豪
于某某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女,汉族,1963年6月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家属院1栋2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董伟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豪,(曾用名石江浩),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职工,住沧州市运河区南北大街建新大厦西侧上海广场一单元301室。
被告于某某,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大街正达广场对过针织一厂宿舍中单202室。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诉被告石家豪、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伟华、被告石家豪、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石家豪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该事实在石家豪与于某某离婚诉讼中,业经于某某确认。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由于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在合同到期后,如需再行租赁应当重新签订合同,并应告知被告于某某,方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石家豪单方给原告出具欠条,以正面临离婚为由,暂停门市对外转让,将房租提高到每年40000元,属于扩大损失,应视为被告石家豪个人行为,由被告石家豪个人承担。综上,二被告截止到2013年10月共原告租赁费103333元,其中7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剩余的33333元由被告石家豪给付。对被告于某某抗辩理由,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豪、于某某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尹某租赁费70000元,被告石家豪另行给付原告尹某租赁费333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石家豪承担1565元,被告于某某承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石家豪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该事实在石家豪与于某某离婚诉讼中,业经于某某确认。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由于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在合同到期后,如需再行租赁应当重新签订合同,并应告知被告于某某,方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石家豪单方给原告出具欠条,以正面临离婚为由,暂停门市对外转让,将房租提高到每年40000元,属于扩大损失,应视为被告石家豪个人行为,由被告石家豪个人承担。综上,二被告截止到2013年10月共原告租赁费103333元,其中7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剩余的33333元由被告石家豪给付。对被告于某某抗辩理由,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豪、于某某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尹某租赁费70000元,被告石家豪另行给付原告尹某租赁费333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石家豪承担1565元,被告于某某承担802元。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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