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艳之父)尹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尹艳之母),农民。
原告赵从好(尹艳之夫),水产养殖。
原告赵恒(尹艳之子),学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和平,司机。
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北。组织机构代码:76411347-8。
法定代表人周正林,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紫云综合大楼1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7079253-4。
负责人刘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刘某某、赵从好、赵恒与被告陈和平、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刘某某、赵从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陈和平、正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陈和平驾驶鄂D×××××重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189KM+700M枝江市七星台镇新场村一组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从好驾驶的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从好所载人员尹艳死亡,赵从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和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从好无责任,乘车人尹艳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陈和平驾驶的鄂D×××××重型厢式货车系正达公司所有,鄂D×××××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被告陈和平已向原告垫付3万元丧葬费。
同时查明,原告尹某某、刘某某系死者尹艳父母,原告赵从好系死者尹艳丈夫,原告赵恒系死者尹艳之子,现就读于宜昌市英杰学校。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赵从好受伤,经本院另案审理查明,赵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10.44元,误工费(30+52)天×65元=5330元,护理费52天×71元=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52天×50元=2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5.50元。合计29137.94元,本院判决被告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赵从好1111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1、原告方的户籍证明、尹艳与赵从好的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和火化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万城村委会的证明及派出所的证明、枝江天宇纺织化工机械厂与尹艳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赵从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养殖证、实地拍摄的照片及当事人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致人身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四原告的损失: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262170元(其中被尹某某扶养人生活费31400元、被抚养人刘某某37680元、被抚养赵恒1575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适当调整,以赔偿30000元为宜。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期间的误工费的请求过高,可适当考虑,以赔偿2000元为宜。综上,四原告的损失为287530元。被告陈和平已垫付的费用,由被告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尹某某、刘某某、赵从好、赵恒经济损失287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969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7835元。合计287530元;
二、四原告返还被告陈和平垫付款30000元;
三、一、二项合并执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支付给四原告尹某某、刘某某、赵从好、赵恒257530元,支付给被告陈和平3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尹某某、刘某某、赵从好、赵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78元,由被告陈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