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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张某某、罗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守忠,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林永庭,务农。
被告:罗爱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代表人:李文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2-45号
代表人:李玉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罗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忠、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永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所有鄂d×××××轿车与原告骑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罗爱华及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鄂d×××××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是鄂e×××××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险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标准评判认为:原告医疗费34205.18元,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提交了账务查询专用收据,并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佐证,原告医疗费34205.18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6209元计算,误工费为15079元(210天×26209÷36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48元(40天×28729÷36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本县农村居民,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0天,参照公安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营养费酌情认定1200元(40天×30元/天)。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联性,财物损失亦未作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核定为82130.18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37405.18元(医疗费342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26405.18元,则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43425元(误工费15079元+护理费3148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其余部分32425元,则由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1300元(法医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已垫付费用2000元,赔偿后由原告尹某某返还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68830.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12000元;
三、原告尹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700元;
四、驳回原告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鹏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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