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满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刘石峰,均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尹满江与被告陈建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莉娜,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满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377元,包括医疗费16905元(实际发生2690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4250元、护理费19550元、误工费18157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2365元、施救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建新驾驶冀R×××××号北京牌小型客车沿北戴河区崔各庄环岛由南向北驶出环岛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陈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秦皇岛市戴河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6637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建新驾驶冀R×××××号北京牌小型客车沿北戴河区崔各庄环岛由南向北驶出环岛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陈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秦皇岛市戴河医院住院治疗85天。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创伤性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部外伤、胸壁挫伤。2016年12月30日,秦皇岛市戴河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017年1月30日,秦皇岛市戴河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于本院诊疗,目前头晕、胸闷、无力,继续对症治疗,休息1个月。2017年2月28日,秦皇岛市戴河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于本院诊疗,目前仍乏力、头晕、胸痛,继续对症治疗,休息1个月。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905.5元(其中原告自付16905.5元、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建新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附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三期鉴定。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6日,被告陈建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秦皇岛市戴河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等反应原告伤情及诊疗经过的材料,能够客观完整的反映出原告受伤后的相关诊疗过程,据此可以推断出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来推翻秦皇岛市戴河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的客观性及合理性,故对其申请鉴定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的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6905.5元(其中原告自付16905.5元、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1690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85天,按50元/天计算,认定4250元。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尤其是头部受伤骨折,适当加强营养亦属合理,本院参照医嘱意见,认为原告主张4250元属合理范畴;4、护理费,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过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院诊断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为合理范畴。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爱玲、李月玲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因无相关负责人签名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9元计算,护理费为15623元(91.9元/天×85天×2人);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无误工证明予以佐证,且工资收入证明当中记载的工作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0月6日,只能说明原告在秦皇岛市戴河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工作过,不能证明其在该单位误工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原告之前的工作性质按每月171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175天属合理范围。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9975元(57元/天×175天);6、交通费,依原告就医实际距离及本地出租车收费标准,结合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236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8、施救费,原告主张4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61703元(含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垫付10000元)。因被告陈建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61703元,被告陈建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51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满江赔偿款51703元。
二、驳回原告尹满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吉健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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