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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烟秀云等与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
李杰(河北XX律师事务所)
烟秀云
樊某某
王和平(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
赵彬(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
白淑英
安志峰
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系死者尹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李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系死者尹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李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系死者樊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赵彬,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系死者樊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赵彬,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五台县。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
负责人周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烟秀云诉被告樊某某、白淑英、安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哲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樊某某、白淑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赵斌,被告安志峰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22时35分许,被告安志峰驾驶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公里802米处,与相对行驶的樊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尹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查被告安志峰驾驶的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各一份。
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某某、白淑英、安志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9244.5元;被告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三页,以证实二原告及死者尹某基本信息;
2、鉴定报告书及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死者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
4、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页,以证实蒙A×××××号车投保情况;
5、房屋租赁协议及居委会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一家自2014年9月在灵寿县居住至今;
6、劳动合同书、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一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
被告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具体险种及是否在保险期间内,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付;本案事故车辆蒙A×××××号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间接损失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不承担。
保险公司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事故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现象,依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
被告安志峰口头辩称,蒙A×××××车辆登记人是元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安志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投保情况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的划分进行赔付。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增加免赔率10%,认为不能成立,安志峰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并且车辆符合安检的要求,同时关于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未尽到提示义务,属于无效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完全尽到提示、告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予生效。
诉讼费、鉴定费均是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承担。
其给付死者尹某、樊某安葬费共计50000元。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安志峰提交收到条一份,以证实交付交警大队安葬费共计50000元。
被告樊某某、白淑英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认定、造成的后果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二被告对此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之子樊某事发时未满18周岁,但是已满16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享有保险待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摩托车包括饮酒或者载人等行为均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与二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樊某某、白淑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摩托车所有人为死者樊某;
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死者樊某于2015年12月29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员工;
3、用人单位2016年1、2、3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死者樊某在该单位上班挣取工资收入;
4、灵寿县社保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人员增减核定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该用人单位为樊某参加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尹某某、烟秀云因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尹某死亡时16周岁,根据死亡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及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52409元÷2=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94244.5元。
本案中被告安志峰驾驶超载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死者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尹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形成本人事故后果的次要原因。
因此,死者樊某及被告安志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分别承担40%的责任比例;死者尹某应负本人事故后果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
鉴于被告安志峰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4244.5元÷(594244.5+579244.5)元×100%×110000元=557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94244.5-55703)元×40%=215416.6元。
事发时樊某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月工资2205元,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故其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94244.5-55703)元×40%=215416.6元。
因樊某在事故中死亡,故应由其父母即本案二被告樊某某、白淑英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
同时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安志峰已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
被告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虽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但不能证实其在签订合同之时或者之前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烟秀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11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给付被告安志峰25000元。
三、被告樊某某、白淑英在死者樊世超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烟秀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5416.6元。
四、驳回原告尹某某、烟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6元,由被告安志峰承担1958元,由被告樊某某、白淑英在死者樊世超遗产范围内承担1958元,由二原告承担980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安志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792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尹某某、烟秀云因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尹某死亡时16周岁,根据死亡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及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52409元÷2=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94244.5元。
本案中被告安志峰驾驶超载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死者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尹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形成本人事故后果的次要原因。
因此,死者樊某及被告安志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分别承担40%的责任比例;死者尹某应负本人事故后果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
鉴于被告安志峰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4244.5元÷(594244.5+579244.5)元×100%×110000元=557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94244.5-55703)元×40%=215416.6元。
事发时樊某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月工资2205元,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故其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94244.5-55703)元×40%=215416.6元。
因樊某在事故中死亡,故应由其父母即本案二被告樊某某、白淑英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
同时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安志峰已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
被告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虽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但不能证实其在签订合同之时或者之前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烟秀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11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给付被告安志峰25000元。
三、被告樊某某、白淑英在死者樊世超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烟秀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5416.6元。
四、驳回原告尹某某、烟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6元,由被告安志峰承担1958元,由被告樊某某、白淑英在死者樊世超遗产范围内承担1958元,由二原告承担980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安志峰承担。

审判长: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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