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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系沧县顺通水泥管厂业主,其手中持有的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货款561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尹某某支付货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尹某某货款5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系沧县顺通水泥管厂业主,其手中持有的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货款561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尹某某支付货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尹某某货款5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鞠法昌
审判员:代丽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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