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淑芬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郭淑娟(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高松章
刘丽凤
张培军(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戚某
于志岩(黑龙江海林海林镇法律服务所)
白某某
任恩嵊(黑龙江海林城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尹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淑娟,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高松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凤(被告高松章妻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恩嵊,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尹淑芬与被告高松章、戚某、白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郭淑娟,被告高松章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凤、张培军,被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恩嵊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被告戚某申请追加白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尹淑芬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其依法出具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淑芬诉称:原告尹淑芬、被告戚某与被告高松章系雇佣关系,被告高松章为雇主。
2015年12月初,被告高松章雇佣原告尹淑芬为其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高松章的家里院内厂房(系海林市海林镇新民村四屯),工作内容是通过食用菌装袋机给菌装袋,报酬及给付方式:计件工资(每袋1角钱,接菌5分钱),定期结算。
2016年1月5日下午2时许,当日原告的工作量已完成需要清理自己操作的食用菌装袋机,因该机器没有开头,原告每日清理机器时只能将该机器的电闸关闭。
原告将机器的电闸关闭,正在清理机器时,其他同事的菌未装完,需要启动原告操作的机器附近的另一台机器,被告戚某启动电闸错误,误将原告正在清理的机器的电闸启动,造成原告的右手被机器搅伤。
原告被自己的家属送入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原告右手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部碾压伤和右腕部碾压伤并肌腱损伤。
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7436.37元。
原告为此产生的医疗费二被告未支付。
原告通过海林市海林镇新民村四屯村民委员会调解二被告赔偿事宜,至今未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原告认为:首先,自己与被告高松章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高松章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高松章厂房内的食用菌装袋机没有开头,该机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再者,被告戚某工作内容为拌料和撺架。
当时,被告戚某替其他人员启动食用菌装袋机电闸,并且在启动电闸时未告知原告。
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戚某存在过错。
上述安全隐患和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
故此,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高松章、戚某给付原告医疗费174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暂共计17976.37元。
(待做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
二、判决被告高松章、戚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尹淑芬申请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17976.37元,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为50780.08元,增加后总赔偿金共计68756.45元。
增加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7436.37元;2、误工费4243.20元;3、护理费71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交通费470元;6、残疾赔偿金209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1.88元;8、二次手术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7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8756.45元;二、被告高松章、戚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尹淑芬明确不向被告白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高松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
关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
高松章与原告尹淑芬、被告戚某等在本案中没有形成雇佣关系。
因为,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损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1条。
高松章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所以,在发生人身损害时,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对法医鉴定无异议,但是计算赔偿标准中应当有计算公式,计算不清楚。
精神慰抚金要求过高,十级伤残是否给精神抚慰金,一般情况下法院判决不给。
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什么计算的?误工费如果正常上班无异议。
其他请求无异议。
被告戚某辩称:原告列戚某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是依据《人损司法解释》第11条作为主张本案赔偿的依据,该11条赔偿责任主体固定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实部分主张的责任主体系本案雇主,以及作为与原告同样是高松章雇员的戚某。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戚某同样是雇员,不应当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该解释中的第三人是指雇员和雇主以外的第三人,不包括雇员和雇主。
所以,戚某在本案中是雇员,不存在同时选择戚某承担责任。
戚某在本案中推电闸的行为是履行雇佣合同的义务。
虽然戚某在本案中负责的工作不包括推拉电闸,但是本案雇员之间的雇佣活动的授权和工作范围没有明确和具体的分工。
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戚某在本案中,听到其他雇员喊推电闸,所以,戚某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
本案应当由第一被告赔偿责任后,由第一被告向其他人行使追偿权。
戚某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法律关系混乱。
伤残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
因为,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对伤残者逾期利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身就包括扶养人支出的扶养费,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伤残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除此之外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黑龙江省的司法标准,十级伤残是2000元,是一个不成文的标准。
十级伤残主张3000元过高。
其他无异议。
被告白某某辩称:根据第二被告戚某的代理人的答辩,原告列戚某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
既然戚某不是适格被告,那么,其申请白某某为被告更不适格。
本案原告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很清楚,明确说明原告的损伤是由于被告高松章的装袋机没有开关,该机器存在安全隐患。
戚某启动电闸不是自己工作范围内的工作,是替其他人员在启动电闸时没有告知原告,擅自启动电闸,戚某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伤与第一被告不具有安全防范措施有直接的关系。
与第二被告启动电闸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原告的损伤与白某某无关。
第二被告申请白某某为被告不适格。
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第二被告对白某某的申请。
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因为,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是与白某某无关。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关于高松章家菌厂工人在生产中致伤的调解情况1份1页(2016年3月4日,海林市海林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作出),意在证明:1、原告尹淑芬与被告高松章为雇佣关系。
2、2016年1月5日,原告在从事被告高松章的雇佣活动中,被告高松章的雇员戚某(系本案被告)启动电闸错误,造成原告被操作的食用菌装袋机将右手搅伤。
为此,村委会关于被告高松章和戚某对承担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二被告对责任大小及赔偿金多少存有异议,致使调解未果。
被告高松章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只是一份有村委会盖章的情况说明,但是不能证明高松章与原告有雇佣关系。
高松章没有申请过村委会进行调解,实际是村委会将高松章叫到村委会谈到赔偿事宜的时候,高松章没有同意。
我们的观点是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戚某有异议。
该证据上既然提到调解,无论调解是否成功,均应当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
该份调解情况说明是否为村委会出具没当事人签字,对调解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白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
因该份证据是村委会出具,村民委员会属于一级政府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松章雇佣关系成立。
虽然通过调解没有达成协议,但是事实存在,由此证明第二被告戚某有一定的责任。
但申请追加白某某为本案被告是没有根据的。
证据二、诊断书1份1页(2016年1月5日海林市人民医院作出)、住院病案1份21页(2016年1月23日海林市人民医院作出)、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共4页(2016年1月23日海林市人民医院作出)、海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1页(2016年1月23日海林市人民医院作出),意在证明:1、因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治疗过程,诊断为:右手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部碾压伤和右腕部碾压伤并肌腱损伤,住院18天。
2、原告为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7436.37元。
被告高松章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实质要证明由高松章赔偿有异议。
被告戚某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白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原告诉请成立。
证据三、证人王卫成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2016年1月份在被告高松章家做菌,给谁家干活谁家给开支。
被告高松章对于证人证明的给谁家干活谁家开工资,为白某某家装菌是原告出事的那批活,以及白某某的妻子开工资无异议。
被告戚某对证人证明原告是在清理机器受伤无异议。
被告白某某对该证人证明内容——雇佣原告或证人无异议,其他问题不全面有异议。
证据四、证人付祥全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2016年1月5日下午,朋友打电话说是原告的手搅坏了。
我下午去医院看的原告,然后原告让我去接被告高松章的爱人。
接完之后,我们在道上说了几句话,高松章爱人问我这件事谁责任大,是我的责任大,还是推电闸的责任大,我说我也不知道,由法院裁断。
到医院后,高松章的爱人拿了几千块钱,原告说已经付完药费,以后一起算,最后就讨论谁的责任。
被告高松章有异议。
不是原告要接高松章爱人去,是高松章爱人约的戚某去看的原告。
看了之后,高松章爱人还说好好治病,但是没有说要拿钱。
被告戚某认为,证人证言与戚某没有关联性,对关联性有异议。
其他无异议。
被告白某某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五、证人刘海滨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2016年1月5日接到原告电话,说手在做菌的时候碰的,到市人民医院治疗。
我看见原告的手伤的挺严重,我就陪着做检查。
原告的丈夫张罗治疗费。
做手术的时候,被告高松章的爱人就到医院了。
随后,另一被告(推闸的)戚某也去了,在一起谈论的时候说起来事故的事。
高松章的爱人说原告是给他干活的。
戚某在做手术之前去的,做手术的时候被告戚某就走了。
高松章的爱人始终在医院,做完手术后什么时间走的不清楚。
被告高松章有异议。
第三位证人和第二位证言一样,有串通嫌疑。
高松章的爱人在医院从来没有议论过责任大小,证言显然是不真实的陈述,请求法庭不要采信。
被告戚某认为,证人证实的不属于案件事实,至于双方是否存在评论,具体责任由法院审理。
被告白某某无异议。
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六、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护理人白淑萍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2页、证明1份1页(2016年5月4日海林市海林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作出)、尹庆玉、王永兰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4页,意在证明:1、原告尹淑芬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2、护理人白淑萍身份信息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
3、原告尹淑芬父母为尹庆玉、王永兰。
尹庆玉与王永兰婚后生育尹宝军、尹淑红、尹宝辉、尹淑芬四位女子。
现尹庆玉69周岁,王永兰现66周岁,均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
尹庆玉与王永兰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
被告高松章认为,对于被扶养人的问题,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就应当提出,举证期间已经超过了,法庭不应当采信。
对于护理人证明也是过了举证期间。
在变更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中已经提出对老人的扶养问题,应当是多少钱,每人承担多少,没有计算标准,无法确定。
被告戚某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和户口的真实性无异议。
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本案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被告白某某无异议。
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40张6页,意在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470元。
被告高松章认为,鉴定的交通费不是正规的票据,不可能产生长途的客车票据。
所有的票据应当为公交票据,不完全是出租车票据,不能表明是哪到哪。
应当每天3元钱。
被告戚某对鉴定票据无异议。
对其他票据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确定,应当是入院、出院、转院发生的交通费,只能保护入院和出院的费用。
认为有不合理的票据。
被告白某某对司法鉴定两张票据无异议,符合事实和常理,出租车没有正规票据。
对所有的票据无异议。
从新民来海林只能坐车,是符合常理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高松章、戚某未对形式要件予以有效反驳,认定形式要件有效。
证据二,三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定形式要件有效。
证据三,证人证明的内容系海林镇新民村的惯例,即由加工食用菌的加工人代承揽人支付雇佣人员的报酬,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四,对证人证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认定有效。
其他证明的内容均是事故发生之后的事情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五,对证人证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尹淑芬为高松章从事雇佣活动认定有效。
其他证明的内容非本案基本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六,形式要件有效。
证据七,鉴于原告尹淑芬伤后即时就医,住院期间需陪护,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酌定交通费合理费用为200元。
被告高松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丁於强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尹淑芬的工资是谭玉英(被告白某某妻子)开的,我给捎走的。
原告尹淑芬认为,通过该证人证实原告尹淑芬在被告高松章家上班,其二人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戚某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白某某认为,证人对证明的内容说不清楚,存在恶意串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二、证人张胜吉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原告给白某某家做菌,白某某给开的工资。
原告尹淑芬有异议。
该证人既不在现场,也不清楚事情的原委,但要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工资发放情况,足以说明证明的内容存在被他人左右,证明的部分内容不真实。
被告戚某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白某某有异议。
不提全面的事实经过,故意掩盖事实。
证明内容存在恶意串通,为第一被告排除责任。
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三、证人毕乃平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在2015年冬季,我租赁被告高松章的机器,我给工人开工资。
原告尹淑芬认为,通过该证人证实本案事实经过,第三人加工菌向需被告高松章提供材料及给付加工费用,被告与第三者存在承揽关系。
进一步证明被告高松章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戚某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白某某认为,该证人证明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凡是在第一被告处加工的付加工费。
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高松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形式上证明的是被告白某某支付被告高松章雇佣人员的报酬,但根据当地惯例,实质上是代为高松章履行给付报酬。
证据三,证人欲证明与被告高松章之间是租赁关系,但该证人未证明由其使用高松章的相关设备,并由其管理、指挥原告尹淑芬等从事劳务的人员。
故证人支付给高松章的对价为加工费,而非租赁费。
所以,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戚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照片3张,意在证明:案发现场的机器混乱,机器和其他物品混在一起,电线裸露在地面和墙体上。
本案中有三个电闸,该三个电闸没有安全提示,没有标明是怎么控制机器的,没有警示,形状和颜色都一样。
在照片上有警示,是案发后第一被告贴上去的。
原告尹淑芬认为,戚某证明的事实是真实的,事发前上面没有警示牌属实。
通过该证据证明被告高松章提供给原告及雇员的场地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安全措施不到位,与原告的损伤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被告高松章认为,戚某开的不是电闸是空开,就是空气开关。
机器是原厂进来的,不能改装。
空气开关、(推拉)电闸是女工车间的,不是男工管的,女工都知道电闸,戚某不懂这一套。
接电源也是厂家让这样接的,这与机器安全因素无关,是人为造成的。
在原告工作的时间,戚某擅自到车间内把电闸推上,应当承担责任,不是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证明不了免责。
被告白某某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二、证人杨淑娟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2016年1月5日下午,我和原告在一起干活,当时尹淑芬清理机器的时候,我没有注意看,就听见有人喊推电闸,戚某就推电闸,然后原告就喊了,戚某就把电闸拉下来了。
原告尹淑芬认为,该证人证实被告高松章提供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及管理上的疏漏,被告高松章作为雇主能够预见安全隐患能够造成雇员损伤,但是没有做任何的措施进行避免,其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损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人陈述是毕乃平的妻子喊推电闸有异议。
因为,此事实应由证人所述的喊的人出庭作证证明。
如果该人出庭作证,毕乃平的妻子应当是本案被告。
被告高松章认为,证人的证言证实了戚某违反了劳动工作安全规程,擅自串岗,造成原告的伤害,是不可否认的。
关于设备质量的问题,是按照厂家的质量标准安装的,不能减轻戚某在本案件中的责任。
被告戚某无异议。
被告白某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但与其无关。
证据三、证人王江红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2016年1月份与原告一起干活,给白某某家做菌,戚某推闸,然后就把原告的手搅了。
原告尹淑芬认为,该证人证实被告高松章提供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及管理上的疏漏,被告高松章作为雇主能够预见安全隐患能够造成雇员损伤,但是没有做任何的措施进行避免,其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损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人陈述是毕乃平的妻子喊推电闸有异议。
因为,此事实应由证人所述的喊的人出庭作证证明。
如果该人出庭作证,毕乃平的妻子应当是本案被告。
被告高松章认为,证人证言可以反映事实,但对戚某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戚某不是在该车间工作,不应来该车间。
不能因为没有警示牌就减轻责任,空气开关标明小心用电,说明需要车间人员使用,非专业人员不得乱用。
被告戚某没有异议。
被告白某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但与其无关。
对于被告戚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结合原告尹淑芬,被告高松章、白某某的质证意见,认定有效。
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言1份,意在证明:白某某在第一被告加工,已经交付加工费。
原告尹淑芬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但是能通过该证据证明加工人白某某的加工费是应该提供给第一被告高松章,再由第一被告向其员工发放工资,进一步体现被告高松章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被告高松章有异议。
做菌户在其家里做菌,其提供场地、设施,这是200元费用。
高松章开铲车,工人干活,高松章帮忙找人。
工资由做菌户承担,这是高松章要求的,所有做菌户都是这样的。
做菌的费用200元,已经给完了。
2000元是事后给高松章的,其不认可,就给村主任了。
被告戚某认为与其无关。
对于被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尹淑芬,被告高松章的质证意见,认定有效。
本院根据原告尹淑芬的申请及原、被告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出具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份(鉴定费2700元),鉴定意见:尹淑芬右手环指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手环指近节与远节指间关节、掌指关节功能丧失,其伤残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60日(含二次手术);3、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含二次手术);4、右手环指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其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尹淑芬无异议。
二次手术费依照鉴定意见2000向被告主张。
被告高松章无异议。
被告戚某无异议。
被告白某某无异议。
对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份,被告高松章雇佣原告尹淑芬、被告戚某为与高松章缔结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加工食用菌,从事雇佣活动的地点为海林市海林镇高松章家中的作坊。
雇佣人员的报酬按当地习惯作法,由定作人代承揽人以计件的方式给付。
2016年1月5日,尹淑芬在为高松章从事雇佣活动中(高松章承揽的为被告白某某加工食用菌),因在其他工作间工作的被告戚某在听到尹淑芬所在的工作间的工友喊推电闸时(未明确喊谁),擅自并错误地启动尹淑芬工作间的空气开关,致欲启动的装菌机未启动,而将尹淑芬正在清理的装菌机启动,导致尹淑芬右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部碾压伤、右腕部碾压伤并肌腱损伤,尹淑芬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7436.37元。
经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出具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份(鉴定费2700元),鉴定意见:尹淑芬右手环指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手环指近节与远节指间关节、掌指关节功能丧失,其伤残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60日(含二次手术);3、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含二次手术);4、右手环指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其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尹淑芬伤后由白淑萍护理。
原告尹淑芬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尹淑芬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尹庆玉、母亲王永兰,二人均为海林市海林镇新民村居民。
尹庆玉现年69周岁,王永兰现年65周岁。
尹庆玉、王永兰的扶养人有尹宝军、尹淑红、尹宝辉、尹淑芬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高松章与原告尹淑芬、被告戚某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尹淑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高松章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戚某作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在确定其按下的空气开关所控制机器是否为其他工友欲启动的机器,亦未在确定其欲启动的机器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擅自启动。
造成尹淑芬受伤,戚某存在重大过失。
戚某作为雇员应与作为雇主的高松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松章作为雇主应当预见存在的安全隐患及管理上的疏漏会造成雇员损伤,但是没有做任何的防范措施及加强管理。
所以,造成尹淑芬受到伤害,高松章亦具有过错。
被告高松章与被告戚某的责任大小相当。
本案中,原告尹淑芬没有过错。
尹淑芬的损失为:医疗费17436.37元、误工费4243.20元(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年计算60日)、护理费7169元(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日30元计算18日)、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995.5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尹庆玉生活费2153.25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年×11年×0.1÷4)+被扶养人王永兰生活费2936.25元(计算标准及公式同被扶养人尹庆玉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公式,按15年计算)〕、二次手术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584.07元。
综上,被告高松章应赔偿原告尹淑芬的各项损失59584.07元,被告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松章完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戚某追偿50%。
戚某完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高松章追偿50%。
被告高松章抗辩称其与原告尹淑芬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但因尹淑芬系由高松章招用,高松章与尹淑芬存在管理、控制、指挥等从属关系,尹淑芬的报酬按当地习惯作法,由定作人代高松章以计件的方式给付。
所以,对高松章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戚某抗辩称其是高松章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其在本案中其具有重大过失,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与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戚某抗辩称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白某某在本案中是定作人,其与被告高松章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
戚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加工食用菌需有相关资质,故白某某选任高松章不存在过失,白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淑芬的损失:医疗费17436.37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误工费4243.20元、护理费716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59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584.07元;
由被告高松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淑芬;
二、被告戚某对被告高松章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91元,减半收取759.46元,由原告尹淑芬负担68.35元,由被告高松章、戚某负担691.11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高松章、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松章与原告尹淑芬、被告戚某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尹淑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高松章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戚某作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在确定其按下的空气开关所控制机器是否为其他工友欲启动的机器,亦未在确定其欲启动的机器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擅自启动。
造成尹淑芬受伤,戚某存在重大过失。
戚某作为雇员应与作为雇主的高松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松章作为雇主应当预见存在的安全隐患及管理上的疏漏会造成雇员损伤,但是没有做任何的防范措施及加强管理。
所以,造成尹淑芬受到伤害,高松章亦具有过错。
被告高松章与被告戚某的责任大小相当。
本案中,原告尹淑芬没有过错。
尹淑芬的损失为:医疗费17436.37元、误工费4243.20元(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年计算60日)、护理费7169元(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日30元计算18日)、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995.5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尹庆玉生活费2153.25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年×11年×0.1÷4)+被扶养人王永兰生活费2936.25元(计算标准及公式同被扶养人尹庆玉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公式,按15年计算)〕、二次手术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584.07元。
综上,被告高松章应赔偿原告尹淑芬的各项损失59584.07元,被告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松章完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戚某追偿50%。
戚某完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高松章追偿50%。
被告高松章抗辩称其与原告尹淑芬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但因尹淑芬系由高松章招用,高松章与尹淑芬存在管理、控制、指挥等从属关系,尹淑芬的报酬按当地习惯作法,由定作人代高松章以计件的方式给付。
所以,对高松章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戚某抗辩称其是高松章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其在本案中其具有重大过失,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与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戚某抗辩称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白某某在本案中是定作人,其与被告高松章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
戚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加工食用菌需有相关资质,故白某某选任高松章不存在过失,白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淑芬的损失:医疗费17436.37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误工费4243.20元、护理费716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59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584.07元;
由被告高松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淑芬;
二、被告戚某对被告高松章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91元,减半收取759.46元,由原告尹淑芬负担68.35元,由被告高松章、戚某负担691.11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高松章、戚某负担。
审判长: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