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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淑芬与舒某(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淑芬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舒某(保)田

原告:尹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保)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现住址。
原告尹淑芬与被告舒某(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舒某(保)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60000元;2、增加利息,从判决之日到还款之日止,要求按民间借贷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4%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2015年1月26日被告以等着使钱为由,找原告借钱60000元整。
言明2015年8月以前归还,原告碍于情面就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
但是到期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曾多次索要均未果,无奈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舒某(保)田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舒某(保)田向原告尹淑芬书写60000元借条。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舒某田所写借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保)田向原告尹淑芬出具了借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其拖欠不还,无理无据,故原告尹淑芬要求被告舒某(保)田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保)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淑芬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淑芬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舒某(保)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舒某(保)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保)田向原告尹淑芬出具了借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其拖欠不还,无理无据,故原告尹淑芬要求被告舒某(保)田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保)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淑芬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淑芬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舒某(保)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舒某(保)田负担。

审判长:张建光
审判员:张久森
审判员:崔卫斌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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