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涣沦,女,1981年9月10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原告:李某1。
原告:李某2。
李某2、李某1法定代理人:尹涣沦,女,系李某2、李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95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委托代理人:张扬,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珊,总经理
住所地: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
委托代理人:刘东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涣沦、李某1、李某2与被告刘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涣沦、李某1、李某2及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涣沦、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及二次手术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592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8时许刘某驾驶津K×××××号轿车沿28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800M处时(师素镇境内),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尹涣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驮带李某2、李某1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尹涣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2、李某1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医院治疗,为治疗伤情,原告家遭受了巨大损失。因被告刘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所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关费用。
经庭审确认原告李某1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331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136.55元。原告李某2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57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66.75元。原告尹涣沦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233.8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888元、护理费11421.2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2347.01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3250.31元。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899.1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4899.1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0%计19919.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原告住院之后为原告垫付了1200元住院押金应在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伤残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2888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三原告的护理费15309.2元、三原告的交通费4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450元,共计88351.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涣沦、李某1、李某2损失共计97151.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赔偿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涣沦、李某1、李某2损失共计1991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原告承担9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4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承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志英 审判员 张建宁 审判员 倪 勋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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