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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海龙与冯某某、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黑龙江易律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尹海龙与被告冯某某、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单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247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合计40247元,2018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冯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单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冯某某、单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示的证据:1.借条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被告单某为担保人,未约定利息,此款通过建设银行汇入被告冯某某的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7年9月29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冯某某,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冯某某、单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尹海龙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29日,冯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尹海龙(xxxx)借给冯某某(23100319660113163X)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共4个月,此借款于2018年1月28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担保人单某(xxxx)替借款人偿还此笔借款。借款地点:牡丹江市西安区。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应。”落款处由被告冯某某、单某签字按印确认,并载明了二被告的电话号码。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冯某某。原告提出借款到期后一直联系不上二被告。
原告尹海龙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尹海龙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尹海龙已按约定将40000元给付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单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借款4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为247元,2018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冯某某应偿还原告尹海龙借款40000元、利息247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合计40247元,2018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海龙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7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合计40247元,2018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冯某某、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5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某某、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东
人民陪审员 黄霞

书记员: 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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