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现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郭学申,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固安县新中街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学申、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固安县工兴路南侧,玉井南路东侧的尚某国际公寓Z-02号楼2单元2403室,面积120.07平方米,单价7100元,总价款852497元,付款方式按揭贷款,交首付款262497元,按揭贷款59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六十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52497元购房发票一张。2016年7月31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于原告。
在施工过程中,因保障空气质量需要,固安镇政府、固安县城乡建设局、固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停止施工或停止装料车运行,各时间段分别为:2015年8月20日至9月21日;2015年10月4日至10月8日;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5日至11月21日;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有关政府文件通知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施工过程中,因维护公共利益、净化空气需要,被告按照固安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对在建工程进行了停工,致使交付房屋的期限推迟。被告在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同时,应当免除上述停工期间的违约责任。从上述部分停工通知显示交纳房款后至收房期间,停工时间为63天(2015年8月20日至9月21日为33天;2015年10月4日至10月8日为5天;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5日为6天;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1日7天;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日6天;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为6天)。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计算实际交房之日共计213天,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150天(213天-63天)。违约金为38362.37元(852497元×0.3‰×150天)。被告称原告存在逾期交款的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8362.37元。(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户:13×××40)。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炳烨
书记员:许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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