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马欣(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双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
隋秀丽
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马欣,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双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隋福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隋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双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箭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隋秀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玉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法官杨永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欣、被告隋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箭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兴化工有限公司及由其延续来的双箭化工有限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工商档案显示双箭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未吊销亦未注销,企业处于正常状态,但2010年该公司税务登记即已注销,2011年企业动迁,政府已对厂房及土地予以货币补偿,且原告尹某某及被告隋秀丽均向法庭陈述:动迁后,该企业未经营。虽然2001年6月12日,在原告尹某某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出具股权转让对价收据的情况下,其拥有的北兴化工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了张某,但在2001年6月12日股权转让前即1999年9月25日、1999年12月13日,原告尹某某、被告隋秀丽在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未清算的情况下先后各签订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对北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予以分割、处分;2008年6月12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两份婚内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北兴有限公司厂房的卖房款也已用于尹丽媛的抚养教育费用支出。且(2012)齐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及(2013)黑高民申一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已实际确认了两份婚内协议的效力。另婚内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分开经营,暂时共用一个营业执照。故原告尹某某在股权转让前就已经对拥有的北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处分完毕。虽然原告尹某某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亦未出具收到股权转让对价的收据,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原告尹某某的利益。故应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303.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北兴化工有限公司及由其延续来的双箭化工有限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工商档案显示双箭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未吊销亦未注销,企业处于正常状态,但2010年该公司税务登记即已注销,2011年企业动迁,政府已对厂房及土地予以货币补偿,且原告尹某某及被告隋秀丽均向法庭陈述:动迁后,该企业未经营。虽然2001年6月12日,在原告尹某某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出具股权转让对价收据的情况下,其拥有的北兴化工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了张某,但在2001年6月12日股权转让前即1999年9月25日、1999年12月13日,原告尹某某、被告隋秀丽在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未清算的情况下先后各签订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对北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予以分割、处分;2008年6月12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两份婚内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北兴有限公司厂房的卖房款也已用于尹丽媛的抚养教育费用支出。且(2012)齐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及(2013)黑高民申一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已实际确认了两份婚内协议的效力。另婚内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分开经营,暂时共用一个营业执照。故原告尹某某在股权转让前就已经对拥有的北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处分完毕。虽然原告尹某某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亦未出具收到股权转让对价的收据,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原告尹某某的利益。故应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303.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玉红
审判员:金雳
审判员:杨永龙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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