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3,922.9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开始雇佣原告为其开车跑运输。2016年6月3日,原告驾车跟着被告往南宫运送石灰,车到南宫××环路时,王某某安排原告上到车上从石灰里往外捡石头。原告在解篷布时从车上掉下摔伤,造成腿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虽支付了医疗费,但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诉于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车上人员险,原告是合法的司机,他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停车到车上去捡石灰中的石块,解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摔伤,应当认定是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受的伤,故应适用车上���员险。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该起事故并非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是捡石块解篷布时掉下摔伤,捡石头与解篷布均不属于使用车辆,不符合保险责任规定的条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提出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司机)5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是在停车后去捡车上拉的石灰中的石块,在解篷布时掉下摔伤,这种在车辆停驶状态下为车上货物进行的与驾驶无关的操作行为并不需要必须有驾驶资质的司机来实施,显然不符合车上人员险(司机)的责任范围,不能认定为是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适用车上人员险(司机),故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尹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5,222.51元,减去已报销5,054.7元,尚有10,16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本院支持按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180天的误工期,计算为29,859.28元(60548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元(11051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2,07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全部承担,减去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被告王某某应再给付原告57,079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山,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57,079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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