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焦庆国,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胡文武,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就被告自家住宅建筑2层房屋达成协议,约定每平方米施工费95元,建筑面积478平方米,合计工程款45410元,通知双方约定如有半层,不能超过1米,如超过另外协商。2013年6月2日开始施工,8月21日二层主体施工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继续施工建筑第三层,约定第三层每平米施工费50元,第三层施工费为11954元,工程合计57364元,工期延长,其他约定不变。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完成主合同第一层房屋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建筑被告自家住宅配房,每平方米施工费按住房一、二层单价计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暂定施工费9136元,工期延长,其他约定不变。综上,双方合同款总计约66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5900元,还剩106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故意推拖,2015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发了具有催款内容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予以签收。双方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后经司法鉴定施工费为21536.24元,减去已付10500元,剩余11036.24元未支付,另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费为按约定应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20%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133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辩称,一,工程于2013年9月完工,至原告2016年元月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寄发结算书,其一该快件邮寄人和签收人均不是本案原被告,其二快件上未注明邮寄内容为结算书,其三该快件邮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距离工程完工时间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当时已经明确口头约定,三层,配房,围墙工程款是10500元,且已经结清。已经民法约定优先的原则,其他任何包括评估鉴定不能推翻双方口头约定;三,当时约定住房三层1.5米高度之内不收费,因此工程量应是1.5米至梁以下的,且三层无套间,是24墙,结构简单。对此上次开庭时,原告予以当庭认可,可查看上次庭审视频。四,该工程为清包工,且所需设备也全有原告提供,因此工程款应单指人工费,其他任何费用不应包括在工程款内。五,原告无任何建房资质,且施工过程不规范,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并使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该房屋为民建房,工程款不应严格按照工程报价;六,违约金无任何约定,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史某某和原告尹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自家的住宅房共两层,合计工程款4541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详见承包合同)。后原告在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又为被告建了第三层、配房、以及围墙砌筑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55900元工程款。后原被告对第三层、配房、以及围墙砌筑工程的价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经河北盛华会计事务所鉴定,尹某某承建史广林房屋第三层、配房、围墙砌筑工程价款为21536.24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两份、圆通速递的邮寄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焦庆国,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武、章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一二层价款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第三层、配房、以及围墙砌筑工程价款。原告陈述口头协议约定的是“二层以上的部分建筑和配房是分别按平方价格计算的”,被告陈述口头协议约定的是“包括二层以上部分1.5米以上的建房、配房、围墙的总价款是10500元”,因原、被告对口头协议约定的价款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经河北盛华会计事务所鉴定尹某某承建史广林房屋第三层、配房、围墙砌筑工程价款为21536.24元。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应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5410元+21536.24元=66946.24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55900,剩余11046.24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036.24元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第三层、配房、围墙砌筑签订书面合同,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违约责任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第三层、配房、围墙砌筑的价款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处于追要工程款过程中,故本院对被告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工程款11036.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23元,由被告史某某负300担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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