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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李某男、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
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李某男
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徐宝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朱保建

原告尹某,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住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王某某,住廊坊市文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宝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李立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保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男、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辉,被告李某男、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青瑞及乘车人原告尹某、郑晓雨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男驾驶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尹某及另案原告郑晓雨、赵青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范围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尹某及另案原告郑晓雨、赵青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尹某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李某男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男先予支付的3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的4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尹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1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100元/天计3700元;因原告尹某人为延长评残日期,故其误工期本院酌情认定157天,误工费为2000元/30天×157天计10466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365天×37天计1385元;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4%计2548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元×37天计185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26069.44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751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78883.45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1385元、误工费10466元、残疾赔偿金25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8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7186元。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98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尹某的医疗项下损失为78883.45元÷392256.43元(赵青瑞297864.78元+尹某78883.45元+郑晓雨15508.2元)×10000元计201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尹某的伤残项下损失为47186元÷250831元(赵青瑞196102元+尹某47186元+郑晓雨7543元)×110000元计2069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尹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270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尹某的的损失为103365.44元(126069.44元-22704元)÷526447.4元(赵青瑞403733.76元+尹某103365.44元+郑晓雨19348.2元)×500000元计98173元。被告李某男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原告尹某的损失为126069.44元-22704元-98173元+980元计617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173元,扣除先予执行的40000元,实际赔付581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男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72.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尹某返还被告李某男先予支付的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某男承担2841,原告承担85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7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青瑞及乘车人原告尹某、郑晓雨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男驾驶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尹某及另案原告郑晓雨、赵青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范围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尹某及另案原告郑晓雨、赵青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尹某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李某男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男先予支付的3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的4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尹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1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100元/天计3700元;因原告尹某人为延长评残日期,故其误工期本院酌情认定157天,误工费为2000元/30天×157天计10466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365天×37天计1385元;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4%计2548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元×37天计185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26069.44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751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78883.45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1385元、误工费10466元、残疾赔偿金25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8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7186元。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98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尹某的医疗项下损失为78883.45元÷392256.43元(赵青瑞297864.78元+尹某78883.45元+郑晓雨15508.2元)×10000元计201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尹某的伤残项下损失为47186元÷250831元(赵青瑞196102元+尹某47186元+郑晓雨7543元)×110000元计2069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尹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270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尹某的的损失为103365.44元(126069.44元-22704元)÷526447.4元(赵青瑞403733.76元+尹某103365.44元+郑晓雨19348.2元)×500000元计98173元。被告李某男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原告尹某的损失为126069.44元-22704元-98173元+980元计617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173元,扣除先予执行的40000元,实际赔付581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男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72.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尹某返还被告李某男先予支付的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某男承担2841,原告承担85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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