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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陈某某、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朱学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学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恒辉商务广场)12层。
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芳、马征、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尹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客运车辆的承运方,负有将旅客安全送往目的地的义务,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运送旅客途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作为承运方的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冀R×××××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故该公司应对原告在乘坐该客车期间受到的损害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8220.41元,扣除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后,余款106220.4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83441.77元;由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22778.64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由原告尹某某返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尹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市广阳道支行,账号:62×××13)。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9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客运车辆的承运方,负有将旅客安全送往目的地的义务,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运送旅客途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作为承运方的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冀R×××××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故该公司应对原告在乘坐该客车期间受到的损害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8220.41元,扣除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后,余款106220.4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83441.77元;由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22778.64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由原告尹某某返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尹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市广阳道支行,账号:62×××13)。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9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王瑞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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