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李某某
吴晓璐
吴华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变更诉讼请求(湖北随州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
参加调解)(湖北随州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
杨某某
任某
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
代领法律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吴晓璐。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华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
负责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吴晓璐与被告杨某某、任某、人保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世国、邹华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吴晓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强、被告杨某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沿306省道由安居镇往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南郊顺泰超市门路段与行人吴福家相撞,造成吴福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
2015年2月15日,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福家无责任。
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事发后至今,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203180元,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杨某某、任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余责任由我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我是鄂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刘小兵使用,我并未受益,我在本案中无过错,又不是侵权人,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随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人保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被告人保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行的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非出借人,被告任某将车辆借给刘小兵,被告任某对借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能力、机动车的车况等进行了必要审查,刘小兵又将该车辆借给被告杨某某,在此情形下,被告任某已不是该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吴晓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吴晓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计5867元。
由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吴晓璐负担217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随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人保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被告人保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行的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非出借人,被告任某将车辆借给刘小兵,被告任某对借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能力、机动车的车况等进行了必要审查,刘小兵又将该车辆借给被告杨某某,在此情形下,被告任某已不是该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吴晓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吴晓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计5867元。
由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吴晓璐负担217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697元。
审判长:甘雯
审判员:邹华清
审判员:顾世国
书记员:胡道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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