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
刘跃先(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马某
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刘跃先,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马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跃先、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夫马良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收养被告,并将被告抚养至成年,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坚决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虽不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但认可曾与原告因他人原因产生感情隔阂而来往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合考虑原、被告收养关系的现状,以及原告独自租房居住,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继续维持该收养关系确无必要。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抚养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感情隔阂,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存在虐待、遗弃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原告年事已高,确实缺乏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被告马某作为由原告抚养的成年养子,承担原告的部分生活费用亦属合理合法,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尚有一亲生女马淑新,故根据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的标准,酌情计算被告马某每月应给付原告的生活费为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尹某与被告马某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马某每月支付原告尹某生活费5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十五日之前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尹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夫马良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收养被告,并将被告抚养至成年,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坚决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虽不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但认可曾与原告因他人原因产生感情隔阂而来往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合考虑原、被告收养关系的现状,以及原告独自租房居住,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继续维持该收养关系确无必要。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抚养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感情隔阂,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存在虐待、遗弃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原告年事已高,确实缺乏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被告马某作为由原告抚养的成年养子,承担原告的部分生活费用亦属合理合法,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尚有一亲生女马淑新,故根据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的标准,酌情计算被告马某每月应给付原告的生活费为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尹某与被告马某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马某每月支付原告尹某生活费5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十五日之前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尹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审判长:乔海平
审判员:尹佳
审判员:吴鹏
书记员:杨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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