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王迎宾(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
尹某乙
原告:尹某某。
法定代理人:艾某甲。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乙。系原告之父。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宾、被告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尹某乙作为原告尹某某的生父,在与原告之母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再婚后每季度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此协议履行。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于2013年1月再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自己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给付抚养费,因其未提交自身经济状况有重大变化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3年2月1起,被告尹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尹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抚养费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自2015年5月1日起,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当月5日之前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尹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尹某乙作为原告尹某某的生父,在与原告之母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再婚后每季度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此协议履行。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于2013年1月再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自己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给付抚养费,因其未提交自身经济状况有重大变化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3年2月1起,被告尹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尹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抚养费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自2015年5月1日起,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当月5日之前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尹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审判长:卢爱君
书记员:杨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