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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冶金西区36号楼3单元403室。身份证号码:xxxx
原代:杨宏飞,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某某限期清偿原告欠款84612元;二、判令被告分段计付原告债务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9112元按月息0.7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邱某某为邱康生之子;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邱康生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万元,后偿还部分利息;因邱康生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向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2014)大厂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偿还原告本金79112元及分段计算的利息;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邱康生无力偿还,身体患病,原告又借给邱康生5500元,由被告邱某某自愿承担上述债务,三方签订书面的债务承担协议,现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某之父邱康生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12日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偿还借款本息的方式及时间,到期后邱康生未全部偿还,故原告起诉,本院作出(2014)大厂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邱康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112元及分段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邱康生未履行判决生效内容,故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邱康生因患重病,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又借给邱康生5500元用以支付治疗费用。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邱康生、邱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以上邱康生对原告的欠款,若邱康生失去偿还能力,由被告邱某某负责偿还原告,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大厂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大厂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书,主文为“因被执行人邱康生身患重病,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2014)大厂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案件因邱康生无偿还欠款能力,一直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邱康生出具的欠条,(2014)大厂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尹某某与邱康生、邱某某签署的欠款说明,(2015)大厂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与邱康生、邱某某三人签署的欠款说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说明明确约定了邱康生失去偿还原告债务能力由其子邱某某负责偿还,现邱康生已失去偿还原告尹某某的欠款能力,被告邱某某应按欠款说明的约定,代替父亲邱康生履行(2014)大厂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年5月12日邱康生出具的借款条邱康生应承担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84612元。
二、被告邱某某给付原告尹某某债务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9112元按月息0.72%计算,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冯爱民

书记员: 董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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