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吕铁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刘某
高玉霞(黑龙江佳木斯东风区腾达法律服务所)
于某某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杨某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佳木斯东风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被告于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380元;2、误工费24440.52元;3、护理费16758.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5、残疾赔偿金43921.94元;6、交通费4000元;7、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8、承担保全费和鉴定费4000元,合计217806.79元。
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8日23时39分,被告刘某驾驶于某某所有的黑xx号福特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和胡同由东向行驶于教堂门前10米处,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时摔倒在道路上的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原告被送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
2015年8月10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
2016年12月30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尹某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左腓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下颌部分皮肤裂伤,轻型颅脑损伤与头面部、左肩部、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
2、尹某某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大余四根),目前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3、尹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右下肢功能较左侧丧失约18.8%(大余10%),目前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
4、尹某某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
5、尹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贰个月。
现原告尹某某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保全、鉴定费等共计217806.7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治疗情况及事实认定书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可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
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对于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与肇事司机刘某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肇事司机没有逃逸行为某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驾驶被告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尹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和骨折,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外购药,合计为70380元,系原告治疗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均有正规票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前进文具某某店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计算6个月,误工费确定为18000元;关于护理费的诉请,依据司法鉴定结果,原告尹某某为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居民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并结合住院期间为90天,护理费为1233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2天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营养费为30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偿系数为11%,赔偿期限为16年,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597.28元。
司法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交通费306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关联性,只能支持费用为150元。
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
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为154057.28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330元、残疾赔偿金42597.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为78477.28元,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6038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即65580元予以承担。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刘某对原告不负担赔偿义务。
刘某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刘某。
综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78477.28元。
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6558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78477.28元(其中包括给付原告尹某某28477.28元、给付刘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65580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7.10元,减半收取计228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881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719.7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683.33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驾驶被告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尹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和骨折,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外购药,合计为70380元,系原告治疗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均有正规票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前进文具某某店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计算6个月,误工费确定为18000元;关于护理费的诉请,依据司法鉴定结果,原告尹某某为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居民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并结合住院期间为90天,护理费为1233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2天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营养费为30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偿系数为11%,赔偿期限为16年,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597.28元。
司法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交通费306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关联性,只能支持费用为150元。
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
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为154057.28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330元、残疾赔偿金42597.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为78477.28元,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6038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即65580元予以承担。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刘某对原告不负担赔偿义务。
刘某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刘某。
综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78477.28元。
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6558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78477.28元(其中包括给付原告尹某某28477.28元、给付刘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65580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7.10元,减半收取计228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881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719.7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683.33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显宗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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