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佐某甲
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饭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业局职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于2015年7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及被告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佐某乙离婚后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离婚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口头约定,孩子暂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能成为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因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抚养能力,无法证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和不具备抚养能力。且双方离婚至原告起诉时不足三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抚育能力或经济状况较之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变更抚养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将婚生男孩佐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佐某乙离婚后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离婚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口头约定,孩子暂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能成为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因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抚养能力,无法证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和不具备抚养能力。且双方离婚至原告起诉时不足三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抚育能力或经济状况较之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变更抚养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将婚生男孩佐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淑霞
书记员: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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