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段晓敏,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方某。
被告刘某。
被告黄某。
原告尹某与被告高某、方某、刘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李君和被告方某、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高某、方某、刘某、黄某合伙共同组织在张北县小二台镇农村收购甜菜,然后卖给内蒙古察右前旗糖厂。后被告高某、方某、刘某给付了农户部分甜菜款,尚欠原告尹某3000元。被告高某、方某、刘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被告之间的合伙收购甜菜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负责给付,相互间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甜菜款3000元,提供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提供结算单主张其合伙账目已结算清楚,所欠原告的甜菜款应由被告方某负责给付,经查该债务系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各合伙人均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方某、刘某、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尹某甜菜款30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方某、刘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亚南 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 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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