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
尹西建
孙书法(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青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
许俊祥
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尹西建。
委托代理人孙书法,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青县东环路西石油小铁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之信,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俊祥。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诉被告青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西建、孙书法、被告青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单立人许俊祥、王彦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与接收劳务一方的责任承担适用过错原则。本案被告认可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后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失除医疗费(被告已付)外,还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数额分别认定为误工费930元(60元/每天*80=4800元减除已付的3870元)、护理费4960元(42532(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1天×2人﹢37.44元(农业日平均工资)×64天(75-11)】、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每天×11天)、伤残赔偿金16383元(9102(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8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29523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院相关证明且住院病案的出院记录中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52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尹某和被告青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各自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与接收劳务一方的责任承担适用过错原则。本案被告认可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后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失除医疗费(被告已付)外,还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数额分别认定为误工费930元(60元/每天*80=4800元减除已付的3870元)、护理费4960元(42532(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1天×2人﹢37.44元(农业日平均工资)×64天(75-11)】、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每天×11天)、伤残赔偿金16383元(9102(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8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29523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院相关证明且住院病案的出院记录中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52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尹某和被告青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各自负担450元。
审判长:贺永梅
书记员:宋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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