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明、被告赵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女儿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负担抚养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2,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赵某2归被告抚养。被告长期在外地跑业务,居无定所,离婚后将孩子交给其父母照料,被告父母年迈多病,其父耳聋,其母患有糖尿病并发症,生活不便。被告将孩子送到寄宿幼儿园,致使孩子幼小年龄无人照料。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1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自原、被告离婚后女儿赵某2一直由被告抚养,并且被告的父母身体健康,没有疾病,对赵某2照顾有加,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2,2014年12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儿赵某2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婚,生育一女儿,被告一直未婚。赵某2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照料,现在幸福花园小区内的故城县润浦仁林幼儿园大班学习。2018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法院,要求变更女儿赵某2抚养关系。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8)冀0102民初3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赵某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衡水市故城县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8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证据二、故城县润浦仁林幼儿园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石家庄市第五医院检查报告,无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二、石家庄米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无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三、录音一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沧州市国鹏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无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女儿赵某2仅14个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女儿赵某2由被告赵某1抚养。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石家庄市第五医院检查报告,检验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即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已经知晓被告的检验报告结果。双方离婚后,原告再婚,生育一女儿,被告未再婚,女儿赵某2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年轻人出门务工,由爷爷、奶奶代为照料孩子,符合社会现状,不违公序良俗。原告未提交被告患有重病、且有虐待、遗弃女儿的情形、以及被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即:原、被告离婚后,女儿赵某2的生长、学习环境并未发生变化。原告无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赵某2由被告赵某1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尹某要求变更赵某2抚养关系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宇
书记员: 鄢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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