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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樊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分割离婚时尚未分割的财产1670000元,并要求判令分割涉案财产时被告应予少分或不分;二、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2011)井民一初字第00147号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对当时查明的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陈述“去年(指2010年)7月份交账时,由我保管的19万元,现在剩余12万左右”,基于此双方达成包括财产分割在内的调解协议。但原告最近得知被告在当时隐藏、转移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该财产在离婚时未予分割。离婚前,原告做煤炭生意,直至2010年被告向原告交账前一直由被告负责全部财务收支工作。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与原告闹纠纷分居期间隐藏、转移的财产167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现金取款三笔计500000元进行隐藏,还包括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以从原告银行卡转账给刘文庭暂存,后又指示刘文庭将前述暂存存款转给冯建辉(银行账号62×××15)的方式转移的1000000元。另在原告整理被告居住的房间时,发现被告一张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2月14日,以取出现金170000元后,并在同一银行同一柜台以其弟弟刘喜成的名义开户并存入的方式转移17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少分或不分。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2010年6月份期间答辩人转移三笔款共计500000元不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与答辩人还在经营煤场,支取款项都用于煤场经营。关于刘文庭转给冯建辉的1000000元,在上次庭前会议时,冯建辉到庭陈述,是原告尹某指使别人打到他卡上购煤的。关于170000元,原告尹某也知道,原来卡上有450000元,当时原告需要购煤没钱,答辩人就借给他270000元,剩下18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知道这个情况,故答辩人根本没有隐藏、转移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未分割的夫妻财产情况及分割依据;二、上述财产是否系被告隐藏、转移的财产。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尹某提交证据如下:一、银行转帐、取款凭证,共3页,用于证明被告刘某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2016年6月28日从自己名下农行尾号0411卡取现金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刘某代原告尹某在农行尾号6617卡向刘文庭农行卡(卡号62×××14)转账1000000元。结合其他证据证实该财产为被告刘某、转移的未分割财产;二、证人证言,共1页,用于证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指示刘文庭将前述暂存款项打入冯建辉62×××15银行卡中;三、证人证言,共1页,用于证明原告租用孙德军场地,到2010年9月29日不再经营;四、民事调解书,共2页,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结婚时间××××年××月××日,离婚时间2011年12月10日,被告转移的财产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五、被告的离婚起诉状,共1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开始分居的时间2010年6月份,与被告集中办卡时间(农行尾号7665卡、4013卡开卡时间2010年6月25日、农行尾号6915卡开卡时间2010年6月28日)一致,与转移、隐藏资产时间接近;六、民事审判笔录,共4页,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交账时间为2010年7月份,同时证明在当时离婚时处理的财产不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未分割财产;七、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2页、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4页,用于证明被告转移170000元。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关于取现金500000元,因当时双方都参与煤场经营,该款用于煤场日常消耗。关于在2010年7月15日从原告卡上转给刘文庭1000000元,是原告委托我去办的,他对此知情,但是再从刘文庭卡上将这1000000元转到冯建辉卡上,不知情,且冯建辉曾到庭陈述,该款已用于原告购煤。关于原告主张的170000元,原告知道该笔款,并且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刘某名下的存款归刘某所有。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离婚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分居时间有异议。
另,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账号分别为62×××65(2010年6月25日开户)、xxxx5(2010年6月28日开户)、xxxx5(2011年12月10日开户)、xxxx3(2010年6月25日开户)、xxxx、xxxx(户名:刘某)、xxxx3(户名:刘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及、xxxx4(户名:刘喜成)的银行交易明细。上述交易明细均未显示原告主张的款项流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份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煤场,从2007年始原被告共同经营煤场,原告负责购煤、销煤,被告负责财务及煤场日常花费,未建立正规账目。2010年7月底8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被告不再参与煤场经营。2011年3月7日,被告刘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2011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1)井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并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7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隐藏、转移财产共计167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该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方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嫌疑,且不能证明该款项合理用途的,应当推定其仍持有该款并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8日期间,均参与煤场经营,被告主张取现金500000元,用于煤场经营,符合常理,原告主张被告隐藏、转移该款,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指使刘文庭将1000000元转至冯建辉名下,因冯建辉已到庭证明该款用于原告购煤,对此无法认定该1000000元系被告隐藏、转移财产。关于被告名下存款170000元,原告对此知情,根据(2011)井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在原告刘某名下的存款归原告刘某所有,故认定该170000元并不是被告隐藏、转移的财产。综上,原告尹某主张被告刘某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难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3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国兴
人民陪审员 郝建新
人民陪审员 梁志明

书记员: 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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