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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梁某等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法定代理人:尹某,女,住河北省河间市,,系梁某之母。
原告:梁香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冯香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北中心街。
法定代理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9层。
负责人:董国庆,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尹某、梁某、梁香林、冯香莲与被告赵某某、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梁某、梁香林、冯香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梁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7496.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12时30分许,在保阜高速阜平方向31KM+89M处,梁某驾驶冀J×××××/冀J×××××号半挂车追尾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冀J×××××危险品车,导致危险品车柴油泄露,两车损坏,冀J×××××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梁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四原告系梁某近亲属,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赵某某、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险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12时30分许,在保阜高速阜平方向31KM+89M处,梁某驾驶冀J×××××/冀J×××××号半挂车追尾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冀J×××××危险品车,导致危险品车柴油泄露,两车损坏,冀J×××××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梁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冀J×××××/冀J×××××危险品车的驾驶员,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冀J×××××危险品车的登记车主,其中冀J×××××主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原告尹某系梁某之妻,梁某系梁某之子,梁香林系梁某之父,冯香莲系梁某之母,梁香林、冯香莲夫妇生育梁某与梁娜两个子女。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梁某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238380元;2、丧葬费28493.5元,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6987÷12×6=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亲属误工费48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梁香林97980元,计算公式为9798元×20年÷2=97980元,冯香莲97980元,计算公式为9798元×20年÷2=97980元,梁某48990元,计算公式为9798元×10年÷2=48990元,被扶养人有多人故主张195960元;6、停尸费3000元;7、交通费102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证明一份。
2、梁某的死亡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
3、河间市沙洼乡南章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河间市沙洼乡南章西村村民委员会与河间市沙洼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尹某与梁某的结婚证一份、梁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3、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J×××××/冀J×××××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J×××××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5、梁某停尸费收据一张。
6、交通费票据102张。

本院认为,梁某驾驶JV7035/冀J×××××号半挂车追尾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冀J×××××危险品车,导致梁某死亡,四原告作为梁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在上述范围内的合法、合理损失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梁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和交通费有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梁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20000元。综上,梁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60元、停尸费3000元、交通费1020元、亲属误工费480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91653.5元,因赵某某驾驶的冀J×××××危险品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交强险及2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财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部分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永安财险公司按30%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四原告梁宝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44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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