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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刘某1等与黄某某、新汶矿业集团(伊犁)泰山阳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源县。系受害人刘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源县。系受害人刘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刘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源县。系受害人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刘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源县。系受害人刘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源县。系受害人刘某之母。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武,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帆,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汶矿业集团(伊犁)泰山阳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伊东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董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汇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巴彦岱镇农四师铁厂沟红山区晶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窦民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森元,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昌吉市源通商贸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乌伊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敬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尹某、刘某1、刘某2、刘长顺、谢桂花(以下简称尹某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新汶矿业集团(伊犁)泰山阳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建材公司)、伊宁市汇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晶公司),原审被告昌吉市源通商贸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等五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40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2、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10,649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826,050元、丧葬费24,792元、交通费8,527元、住宿费1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20,649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剩余910,6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某装卸货物是与被上诉人各方共同进行生产活动,是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黄某某没有履行合伙人共同经营期间相互的安全注意义务;汇晶公司指派刘某装载货物时,没有履行安全荷载监督义务。尤其是在卸货时,阳某建材公司没有履行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现场安全监督保障的义务,放任或忽视刘某进行不安全的操作,系被上诉人消极不作为侵权的表现。所以,伊宁县人民政府在分析确定了各被上诉人的致害原因和责任后,把刘某身亡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2.刘某身亡是生产安全事故,但一审判决却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就包括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仅仅是行政和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各被上诉人"没有安全注意义务","不能苛责需负到注意受害人行为妥当与否及保障其安全的义务"等等,把受害人卸货的安全视为与被上诉人基本没有任何关系,生死由他个人,那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作用就无法实现。源通公司已经根据劳动法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各被上诉人按照侵权责任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黄某某辩称:1、其与刘某各自驾驶一辆车,在矿山装货时都没有磅秤,拉上矿石以后到卸货场过磅,才知道货物的实际载重量。事发当天,其与刘某分别在阳某公司两处卸货点卸车,刘某出事以后其才赶到现场。所以尹某等五人要求其承担安全警示义务系强人所难。2、尹某等五人在一审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而上诉人一再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阳某建材公司辩称:刘某的死亡后果系因自身的违规操作所致,并非其造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汇晶公司辩称,其与刘某之间为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因而在履行运输合同中不负有安全生产保障的法律责任。其不存在也没有实施过任何的侵权行为,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不成立。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在运输合同中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其他的侵权后果上进行双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源通公司未答辩。
尹某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某、阳某建材公司、汇晶公司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826,050元、丧葬费24,792元、交通费8,527元、住宿费1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20,649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剩余910,649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黄某某、阳某建材公司、汇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某与刘某合伙购买了两辆货车,挂靠源通公司处营运。二人各开一辆车营运。2014年7月7日,阳某建材公司与汇晶公司签订了《高白硅白砂供货合同》,由汇晶公司给阳某建材公司提供高硅白砂,并对货物数量、单价做了约定。提货地点和方式为:需方料场交货,运输及交货前货物安全由供方负责。
2014年7月14日,汇晶公司与刘某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汇晶公司委托刘某承运货物,运输时间自2014年7月15日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23日,刘某和黄某某分别驾驶×××号、×××号半挂货运车,向阳某建材公司运送高硅白砂。北京时间10点左右,车辆进入阳某建材公司厂区过磅后,在原料场卸车时,刘某上到车厢,在开启车厢门过程中,不慎摔落到地面,并被车厢上滑落的石料砸中头部。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刘某已无任何生命体征。2014年9月24日,经伊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系砸压伤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事发后,伊宁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调查报告。但因认定事实和程序均存在问题,尹某等五人对该报告提出复核。伊宁县人民政府又组织复核调查组,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复核调查报告。2015年2月9日,该报告得到伊宁县人民政府的同意批复。该报告和批复在查明上述事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刘某因物体打击死亡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时认定,黄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阳某建材公司、汇晶公司、源通公司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阳某建材公司向尹某等五人支付了10,000元慰问金。
另查明,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父亲刘长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年谢桂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刘某兄弟姐妹共四人,双胞胎儿女刘某1、刘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再查明,2015年1月15日,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认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某与源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尹某等五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伊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12月2日,伊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80号仲裁裁决书。源通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经伊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终审,判决源通公司赔偿尹某等五人各项损失合计874,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利,但前提要有侵权第三人的存在。本案中,受害人刘某因自己上到车厢上开启车厢门过程中,不慎从车厢上摔落到地面,被从车厢上滑落的石料砸中头部死亡。黄某某对于受害人刘某的死亡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二人仅仅是共同挂靠源通公司进行营运,黄某某对于受害人刘某在卸货过程中的安全并无注意义务,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理,汇晶公司、阳某建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买方,对于运输过程中驾驶员的人身安全也无注意义务。虽然事故发生于阳某建材公司厂区内,但是事故本身的发生并非由于阳某建材公司厂区安全隐患所造成,而是因为受害人刘某自身操作及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所导致,不应苛责阳某建材公司需负到注意受害人于运输合同履行期间履职行为的妥当与否及保障其安全的义务,此超过了阳某建材公司所应承担的风险限度。综上,受害人刘某的死亡损害后果并非黄某某、阳某建材公司及汇晶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因此,尹某等五人要求黄某某、阳某建材公司及汇晶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尹某、刘某1、刘某2、刘长顺、谢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尹某、刘某1、刘某2、刘长顺、谢桂花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刘某、黄某某超载运输货物。尹某等五人二审中明确表示因其诉讼的工伤赔偿案件正在执行阶段,故其不再向源通公司主张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某、阳某建材公司、汇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本案系因安全责任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既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又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查明刘某、黄某某超载运输货物;源通公司、阳某建材公司、汇晶公司对刘某装载、运输、卸载货物均负有安全管理责任。黄某某与刘某系合伙关系,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但二人对合伙生产经营活动均互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黄某某对刘某驾驶车辆超载货物未予监督制止,未尽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源通公司系刘某所驾驶的×××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亦系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第二十九条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因此,源通公司对所有挂靠车辆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源通公司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不到位,驾驶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存在超载和冒险卸车等不安全生产行为。因此,源通公司对刘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观过错。阳某建材公司既是刘某所运输高硅白砂的买受人,也是收货人。刘某驾驶半挂货车进入阳某建材公司厂区,交付承运货物,应当接受阳某建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本案阳某建材公司明知刘某驾驶的半挂货车超载货物,仍将其放行至公司原料场卸车,且未派专人指挥、监督卸车作业,在刘某冒险卸车时,未及时制止,对刘某的损害后果具有主观过错。汇晶公司与受害人刘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刘某为其运送高硅白砂至买受人阳某建材公司。因此,对内,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对外,其委托刘某将货物运送至买受人,是其向买受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的行为,也属于其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汇晶公司对本公司承运车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因其对承运车辆超载运输行为未进行制止,对刘某的损害后果具有主观过错。综上,黄某某、源通公司、阳某建材公司、汇晶公司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安全教育、安全监管不到位,对刘某的死亡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受害人刘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职业为个体运输,故尹某等五人按照2014年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主张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刘某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未成年的婚生女刘某1(事故发生时年龄1岁7个月,剩余扶养年限16.5年)、婚生刘某2(事故发生时年龄1岁7个月,剩余扶养年限16.5年),以及父亲刘长顺(事故发生时年龄62岁,剩余扶养年限18年)、母亲谢桂花(事故发生时年龄59岁,剩余扶养年限20年)。刘某1、刘某2、刘长顺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谢桂花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刘长顺、谢桂花的扶养人包括刘某在内有4个子女。尹某等五人按照2014年新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主张刘某1、刘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1,802.5元【17,685元/年×33年(16.5年+16.5年)÷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刘长顺、谢桂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尹某等五人自愿按照2014年新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365元计算,主张刘长顺和谢桂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67.5元【7,365元/年×38年(18年+20年)÷4人】,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尹某等五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26,050元(464,280元+291,802.5元+69,9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尹某等五人主张丧葬费24,792元(49,584元/年÷2),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事发在伊宁县,尹某等五人居住在新源县,两地相距较远,故交通费、住宿费系尹某等五人在处理丧葬等相关事宜必然发生的损失。其主张交通费8,527元、住宿费11,280元。黄某某、阳某建材公司、汇晶公司认为数额明显偏高。经审核,尹某等五人提供的票据,部分票据形式、时间、人数均存在瑕疵,不尽合理,且大部分是到相关机关解决纠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这部分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尹某等五人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55,84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刘某的死亡,给作为近亲属的尹某等五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衡量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政府部门作出的调查报告具有证据性,但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应当从受害人的自身过错以及行为人的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考虑。受害人刘某缺乏安全生产意识,违规作业,对其自身死亡负有主要责任;黄某某、源通公司、阳某建材公司、汇晶公司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安全教育、安全监管不到位负有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对尹某等五人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55,842元。黄某某应当按照5%的比例承担;源通公司、阳某建材公司、汇晶公司各按10%的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黄某某、源通公司、阳某建材公司、汇晶公司各承担2,500元。据此,黄某某应当赔偿45,292.1元(855,842元×5%+2,500元);源通公司应当赔偿88,084.2元(855,842元×10%+2,500元);阳某建材公司应当赔偿88,084.2元(855,842元×10%+2,500元);汇晶公司应当赔偿88,084.2元(855,842元×10%+2,500元)。由于尹某等五人在本案诉讼中自愿放弃对源通公司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源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则由尹某等五人自负。
综上所述,尹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某、刘某1、刘某2、刘长顺、谢桂花各项损失45,292.1元;
三、新汶矿业集团(伊犁)泰山阳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某、刘某1、刘某2、刘长顺、谢桂花各项损失88,084.2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78,084.2元;
四、、伊犁汇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某、刘某1、刘某2、刘长顺、谢桂花各项损失88,084.2元;
五、驳回尹某、刘某1、刘某2、刘长顺、谢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黄某某、新汶矿业集团(伊犁)泰山阳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伊犁汇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6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壮锦 审 判 员  杨峻峰 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

书记员:范如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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