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为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被告张某某,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财保京山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尹某各项经济损失20743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8月21日,原告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洋县工业七路由南向北行驶,于13时58分,行至双桥社区路口路段时,与右侧被告张某某驾驶鄂xx**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尹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鄂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原告费用,也未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责赔付。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被告张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核实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处于有效情况下,承担商业险责任;3、对于原告起诉医疗费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费用;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赔偿明细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投保保险情况、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父母户籍信息及房产证复印件及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苏台社区居委会及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苏畈桥居委会证明、定损协议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明,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个人出具,是否有施救资质不从得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施救费票据非正规票据,票据出具人为个人,无法证实其具有施救资质,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支持;经审查,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其交通费损失,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尹某伤残,给原告尹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称,2017年8月21日,原告尹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洋县工业七路由南向北行驶,于13时58分,行至双桥社区路口路段时,与右侧被告张某某驾驶鄂xx**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作出第J0001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尹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尹某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28519.70元。2017年12月29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腾鉴[2017]法医临床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尹某为农村户口,长期居住位于城镇的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苏台社区。原告尹某误工时间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9天。鄂x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和司机均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财保京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均未垫付原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xx**号重型货车在财保京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某诉请的医疗费28519.7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24元、鉴定费156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尹某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21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630元(21天×30元/天),根据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5370元(89.5元×60元/天),二被告认为护理天数应按51天计算,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告护理天数应为51天,其护理费应为4565.83元(51天×32677元/年÷365天/年);误工费:原告主张14190元(129元/天×128天),二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其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原告误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29天,原告误工时间按128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1459.33元(128天×32677元/年÷365天/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5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二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原告主张600元,因其提供施救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且票据系个人出具,无法证实其具有施救资质,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车损:原告主张45755.80元,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原告车损45155.80元。综上,原告尹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280608.66元[医疗费28519.7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4565.83元、误工费11459.33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24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车损451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其为鄂xx**号重型货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某122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剩余158608.6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即79304.3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的79304.33元,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x**号重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x**号重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各项经济损失79304.3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原告尹某负担21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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