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松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松某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松某。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张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松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衡水旅之顺旅游包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及时勘查、定损后赔付。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原告已经实际垫付,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及第三者赔偿金。对于两车产生的施救费、拖车费是此次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对本案中两客车的拆解费、公估费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657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9990元,共计1585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原告担负112元,由被告负担3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衡水旅之顺旅游包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及时勘查、定损后赔付。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原告已经实际垫付,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及第三者赔偿金。对于两车产生的施救费、拖车费是此次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对本案中两客车的拆解费、公估费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657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9990元,共计1585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原告担负112元,由被告负担3461元。

审判长:张志梅
审判员:郭伟
审判员:李卫

书记员:陈晓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