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汪金国(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
朱贤菊
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向继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金国,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贤菊,系尹某某之妻。
被告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年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继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吉秋,执行董事。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广润公司)、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吉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17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金国、朱贤菊,被告国电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继平到庭参加诉讼,五峰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诉讼中,原告尹某某申请撤回对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因不服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4号
仲裁裁决书
向法院
起诉。
尹某某自2011年10月起在国电广润公司所属的闸木水电站做工至今,2012年8月5日,尹某某受杨某某的安排为国电广润公司随车送一批水管到建始县当阳坝电站,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在国电广润公司所属闸木水电站从事安排的一切劳动,享受劳动报酬,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5日原告运送水管既是国电广润公司的安排,也是国电广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请求法院
判决原告与二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国电广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尹某某不是国电广润公司的职工。
国电广润公司是闸木水电站的发包方,五峰吉某公司是承包施工方,委托杨某某为施工工地负责人,原告尹某某在杨洪新的工地工作,从而与五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国电广润公司与尹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二、建始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尹某某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查明了事实。
尹某某与国电广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
三、五峰吉某公司承包的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栏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至今尚未竣工结算,而且尹某某与五峰吉某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成立与解除与用工方某一事项是否完成没有必然联系。
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峰吉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国电广润公司是合法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本案中,被告国电广润公司将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承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并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而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委托杨某某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本案原告是经杨某某介绍到被告五峰吉某公司承包的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建筑工地工作,并由杨某某核发劳动报酬,服从杨某某安排的工作,受杨某某的管理。
虽然本案原告提出五峰吉某公司与被告国电广润公司约定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即竣工,而原告自2012年4月1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2012年8月仍在闸木水电站建筑工地工作,故这段时间原告应是与被告国电广润公司产生了事实劳动关系。
但根据2013年4月2日宜昌华能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闸木水电站工程监理部发出的《关于“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工期说明的函》(宜华闸监(2013)01号
文件),证实被告五峰吉某公司与被告国电广润公司的承包合同的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合同尚未终止,原告的此一说法不能成立。
被告国电广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原告系五峰吉某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杨某某招用,并接受其管理。
原告与被告国电广润公司并未形成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国电广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国电广润公司是合法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本案中,被告国电广润公司将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承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并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而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委托杨某某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本案原告是经杨某某介绍到被告五峰吉某公司承包的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建筑工地工作,并由杨某某核发劳动报酬,服从杨某某安排的工作,受杨某某的管理。
虽然本案原告提出五峰吉某公司与被告国电广润公司约定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即竣工,而原告自2012年4月1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2012年8月仍在闸木水电站建筑工地工作,故这段时间原告应是与被告国电广润公司产生了事实劳动关系。
但根据2013年4月2日宜昌华能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闸木水电站工程监理部发出的《关于“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工期说明的函》(宜华闸监(2013)01号
文件),证实被告五峰吉某公司与被告国电广润公司的承包合同的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合同尚未终止,原告的此一说法不能成立。
被告国电广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原告系五峰吉某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杨某某招用,并接受其管理。
原告与被告国电广润公司并未形成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国电广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行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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