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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汪金国(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
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金国,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尹某某之妻。
被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吉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吉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金国、朱贤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峰吉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因本案的审理需等待尹某某与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金国、朱贤菊,被告五峰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杨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承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五峰吉某公司,并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而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委托杨洪新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本案原告尹某某是经杨洪新介绍到被告五峰吉某公司承包的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建筑工地工作,并由杨洪新核发劳动报酬,服从杨洪新安排的工作,受杨洪新的管理。虽然被告五峰吉某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即竣工,合同中明确规定应当以规定的时间为准。但生效的(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根据2013年4月2日宜昌华能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闸木水电站工程监理部发出的《关于‘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工期说明的函》(宜华闸监(2013)01号文件),证实被告五峰吉某公司与被告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的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合同尚未终止”,故被告五峰吉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尹某某在(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635号案件中已撤回对五峰吉某公司的起诉,属对五峰吉某公司权利的放弃,且经一、二审处理,故本案的立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尹某某在(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635号案件撤回对五峰吉某公司的起诉,是在本院告知其对五峰吉某公司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前提下作出的,属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原告尹某某并未放弃对五峰吉某公司的实体权利,尹某某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五峰吉某公司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原告尹某某系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杨洪新招用,并接受其管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形成了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承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五峰吉某公司,并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而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委托杨洪新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本案原告尹某某是经杨洪新介绍到被告五峰吉某公司承包的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建筑工地工作,并由杨洪新核发劳动报酬,服从杨洪新安排的工作,受杨洪新的管理。虽然被告五峰吉某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即竣工,合同中明确规定应当以规定的时间为准。但生效的(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根据2013年4月2日宜昌华能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闸木水电站工程监理部发出的《关于‘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工期说明的函》(宜华闸监(2013)01号文件),证实被告五峰吉某公司与被告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的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合同尚未终止”,故被告五峰吉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尹某某在(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635号案件中已撤回对五峰吉某公司的起诉,属对五峰吉某公司权利的放弃,且经一、二审处理,故本案的立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尹某某在(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635号案件撤回对五峰吉某公司的起诉,是在本院告知其对五峰吉某公司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前提下作出的,属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原告尹某某并未放弃对五峰吉某公司的实体权利,尹某某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五峰吉某公司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原告尹某某系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杨洪新招用,并接受其管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形成了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行煌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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