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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西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梁吉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金国。

上诉人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吉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尹某某经杨洪新介绍后自2011年12月起在五峰吉某公司承包的国电广润水电开放有限公司做工至今,具体从事混凝土浇灌,受杨洪新的管理。2012年8月5日,尹某某受杨洪新的安排随车送一批水管到建始县当阳坝电站,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杨洪新发放,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
原审被告五峰吉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被告五峰吉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日,营业期限:2007年8月3日至2037年8月3日,注册号:420529000000047,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主项资质等级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1年12月,被告五峰吉某公司与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承包合同》,载明:“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建设,业主决定由五峰吉某公司承担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金额”约定本工程采用总价控制、单价承包的形式,合同总价为942377.16元。合同第五条“工程工期”约定本工程定于2011年12月1日开工,2012年4月1日竣工,总工期4个月。2011年10月5日,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洪新负责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具体承担工地进度、质量、安全及结算。2013年4月2日,宜昌华能水利水电工程闸木水电站工程监理部出具《关于“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工期说明的函》,载明:因施工单位尚未完成合同新增项目,该合同(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承包合同)不具备完工验收条件。2011年10月经杨洪新介绍,原告尹某某在五峰吉某公司承包的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工程停工期间,尹某某由杨洪新安排在该工地从事其他相关工作。期间,尹某某服从杨洪新的管理,由杨洪新按月支付工资。2012年8月5日,原告尹某某等4人运送一批水管至当阳坝电站,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6日,尹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经判决劳动关系不成立,后经二审维持。2013年8月14日,原告尹某某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本案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次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建劳人仲不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同年8月15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承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并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而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委托杨洪新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本案原告是经杨洪新介绍到被告五峰吉某公司承包的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建筑工地工作,并由杨洪新核发劳动报酬,服从杨洪新安排的工作,受杨洪新的管理。原告与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形成了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五峰吉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五峰吉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尹某某于2011年10月受杨洪新所邀在上诉人承包的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竖井尾欠工程工地从事劳动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尹某某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具体工作由上诉人所委托的负责人杨洪新安排,工资由杨洪新按月发放,其与上诉人之间具有较强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尹某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否属上诉人公司承包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即被上诉人所受伤是否属工伤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应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现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查,尹某某在原第一次诉讼时已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双方之间的纠纷并未经法院进行实质性的处理,现再次起诉实属尹某某的意思自治,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属于工伤认定环节审查问题,与本案确定劳动关系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五峰吉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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