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绍堂)。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泳祥,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肖三来(常用名肖三兰)。
委托代理人:廖孟龙。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学武、叶某某、肖三来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尹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重新立案后,原告尹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撤回对张学武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陈某某、张学武,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泳祥,被告肖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陈某某承接肖三来新平房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包工、包料,价款为每平方米280元,施工中一切都与房主肖三来无关。被告陈某某委托张学武组织施工人员从事该平房的建设工作,张学武叫来被告叶某某从事该工程的泥工方面的管理工作,原告尹某某经熟人介绍也加入到该工程的泥工工作,具体由叶某某管理。原告尹某某每天工资230元,由被告陈某某委托张学武支付给叶某某,被告叶某某再支付给原告。同年6月8日,原告在盖瓦时因一根横梁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髂骨翼骨骨折,住院15天,用处医疗费17,400元,该医疗费和其他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完毕。具体为:医疗费17,400元、车费400元、护理费900元、轮椅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0,700元。原告之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因赔偿问题未落实,其子尹俊立带领一伙人将被告陈某某私有的广汽哥诗图小车砸坏。2014年9月29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葛店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尹某某以后的伤残费用与陈某某无关;无论尹某某要求叶某某如何赔偿同样与陈某某无关;陈某某的小车被尹俊立砸坏后的费用由尹某某赔偿人民币16,000元,当时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不得再次为此事发生任何矛盾,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
1、本案中原告的雇主到底是叶某某还是陈某某?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房主肖三来将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发包给了陈某某,张学武受陈某某全权委托处理一些事务。于是张学武将部分泥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了叶某某,原告尹某某是通过熟人介绍到叶某某这里来帮工的,工钱由叶某某支付。故原告尹某某的直接雇主应该是叶某某。此项工程的总雇主是陈某某。
2、本案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农民可以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该案中所建房屋为农民自建平房,故不适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范畴。房主肖三来与总承揽人陈某某约定:包工、包料,价款按每平方米280元竣工后结算,房主不参与建设的一切事项。因此房主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应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此项工程的总雇主陈某某、直接雇主叶某某及原告本人,均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叶某某关于自身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经葛店派出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一份民事合同,非经双方协商或者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始终有效。故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此协议直接抵消。房主肖三来虽然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但对定作、指示存在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肖三来及其代理人关于定作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关于原告尹某某系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按农村人口计算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尹某某的具体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17,4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644元、护理费1,457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5,624元。原告尹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肖三来对此赔偿数额均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人身受到损害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55,624元,由被告陈昭明承担20,70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完毕),被告叶某某承担13,970元,被告肖三来承担6,984元,原告尹某某自身承担13,970元。
上述被告叶某某、被告肖三来承担的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某某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人民币2,368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948元,被告叶某某负担948元,被告肖三来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早云 审 判 员 季松波 人民陪审员 叶杏华
书记员:廖兰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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