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海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某某之妻。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请,参与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8234814-9。
负责人王翰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2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沿305省道由城关往中峰方向行驶至城关左家湾路段时,与原告尹某某骑行的可人牌电动车在对向行驶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尹某某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髋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共花费医疗费32392.01元,被告刘某某支付32048.01元,原告自行支付344.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雇请人员护理110天,支付50天生活费,支付交通费200.00元。2015年7月9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费为800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原告尹某某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夏婷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夏云飞(未成年)。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险中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
还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6681.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8729.00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内为30.0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尹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认为酌定30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的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不应承担,应由被告刘某某和原告尹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诉请,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32048.01元,交通费200.00元,110天的护理费,50天的生活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其本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辩称的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962.01元[医疗费32392.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70.00元(30.00元/天×129天)+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2、残疾赔偿金58044.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50元(16681.00元/年×10年×10%÷2人)];3、护理费11805.00元(28729.00元/年÷365天×150天);4、误工费23610.00元(28729.00元/年÷365天×300天);5、后期治疗费8000.00元;6、鉴定费1900.00元;7、交通费2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45521.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6659.5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6962.0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70%即25873.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其余的30%即11088.61元,由原告尹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刘某某垫付的42405.01元(含医疗费、110天护理费、50天生活费、200.00元交通费),应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尹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四、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330.00元、原告尹某某承担570.00元。
五、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00元,减半收取1332.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932.00元,原告尹某某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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