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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蔡某某与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双鸭山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双桦建龙煤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士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宏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俭,该局企业管理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双桦建龙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玉,董事长。
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双桦建龙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成,系上述两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苑占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海晨,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尹某某、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双鸭山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双桦建龙煤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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