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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春生、徐某某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尹某之父。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尹某之母。
原告:罗占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尹某之夫。
原告:罗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尹某之女。
原告:罗英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尹某之女。
原告:罗丽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尹某之子。
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稚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春生、徐某某、罗占炕、罗丽英、罗英辉、罗丽刚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生、徐某某、罗占炕、罗丽英、罗英辉、罗丽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稚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正南线201省道由西向南行驶至23公里505米处,与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灵寿县交警大队作出勘查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另查,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支持。
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及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正南线(201省道)由西向南行驶至23公里505米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尹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庆军。张庆军与张某系父子关系。
另查,死者尹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灵寿县。死者尹某死亡时58周岁。根据死者尹某户籍性质,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65266元年÷12×6=32633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643593元。被告张某委托其父张庆军就本次事故与原告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张庆军)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罗占炕、罗丽英、罗英辉、罗丽刚)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670000元,包括之前甲方在交警大队垫付的30000元,大写陆拾柒万元整为清。上述赔偿款不包括保险公司赔偿款,乙方起诉甲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所得理赔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赔偿乙方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一切责任”,张庆军已将670000元赔偿款给付原告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胡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8)冀0126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六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1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方已与被告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且670000元赔偿款已交付给原告方,现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损失1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春生、徐某某、罗占炕、罗丽英、罗英辉、罗丽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春生、徐某某、罗占炕、罗丽英、罗英辉、罗丽刚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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