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某某、闫某等与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女,生于1936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闫某,男,生于1962年8月11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闫树平,男,生于1967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闫于清,男,生于1970年9月17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13日,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被告: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98217434W。
负责人:彭远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99637N。
负责人:李泽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艳红,男,生于1974年9月5日,汉族,阳光保险公司员工,住松滋市。一般授权。

原告尹某某、闫某、闫树平、闫于清与被告雷某某、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雷某某、被告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玉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9时12分左右,被告雷某某驾驶鄂D×××××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混凝土,沿枝江市老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十字路口停车等候绿灯时,遇闫某(男,生于1932年9月29日)推行人力三轮自行车行至被告雷某某所驾驶车辆车头部位时,被告雷某某驾驶车辆起步行驶,导致闫某被车辆撞倒后遭鄂D×××××欧曼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造成闫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闫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雷某某驾驶鄂D×××××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所有,被告雷某某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被告雷某某正在履行工作职务。鄂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被告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向四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死者闫某为枝江市董市镇福星村三组村民,原告尹某某为其妻子,原告闫某、闫树平、闫于清为闫某与原告尹某某之子。闫某死亡后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四原告。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枝江市董市镇福星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闫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因为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被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闫某死亡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属被告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所有,被告雷某某属被告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雷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承担。二、关于损失的认定。闫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63625元,被告方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双方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精神抚慰金,闫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造成原告方精神损害,对此本院依法认定20000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项目1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强险之外的33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1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四原告110600元。因被告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四原告垫付30000元,扣减应承担的诉讼费130元,剩余298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闫某、闫树平、闫于清经济损失110600元(其中向原告尹某某、闫某、闫树平、闫于清赔偿80730元,向被告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转付298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闫某、闫树平、闫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301元,由被告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担130元(在转付时已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