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易某某
易某某之妻
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
冉某某
原告尹某某。
原告易某某。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系
原告易某某之妻,即本案
原告尹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明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冉某某。
原告尹某某、易某某诉被告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冉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修成、被告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土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肖明兵、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易某某系二级残疾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3年12月28日,建始县业州镇公路管理站、业州镇财政所与红土坪村委会签订《红土坪村公路改扩建路基工程承包合同》,红土坪村委会负责村级公路改扩建具体施工,建始县业州镇公路管理站、业州镇财政所验收后付款。当日,红土坪村委会与包括易某某家庭在内的农户签订《红土坪村级公路改扩建协议书》,采用投入义务工和人平集资的方式筹集劳动力和资金;所占农田按实际所占面积核减农业税,不给予经济补偿。此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采用投入义务工和集资的方案受阻,村委会变通施工方案,改由农户出材料施工后由村委会出资,并对部分占用农田给予补偿。2004年5月19日,红土坪村委会给易某某家庭出具《证明》1份,载明:“红土坪村二组易某某在扩建公路时因保坎暂未做,影响当年水稻种植,经村委会同补偿稻谷陆佰伍拾斤整《收谷时到位》”。同年12月11日,红土坪村委会又给易某某家庭出具欠条1张,主要欠款项目为土地占用费236.70元、石灰款300元。2005年8月1日、8月2日,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冉某某先后给尹某某出具欠条各1张,主要欠款项目为村级公路改扩建材料款和工资。其中,8月1日的欠款金额为683.48元,8月2日的欠款金额为2457.68元。2005年底,红土坪村部分农户就下欠的款项与红土坪村委会发生争议,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冉某某经手的村级公路改扩建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了清理,并于同年底就下欠款项对农户按比例进行了兑付。其中,红土坪村委会应补偿尹某某家庭的稻谷650斤系按每斤1元全额兑付。2008年,红土坪部分村民以村级公路改扩建施工工资及材料款未兑付向建始县信访局上访。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回复认为冉某某为当时的承包人,已经全额领取工程款,农户可直接找冉某某兑现落实。尹某某、易某某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冉某某、红土坪村委会给付所欠青苗费、材料款和工资3677.86元,并请求赔偿2005年至2011年7年的稻谷损失11375元,共计人民币15052.86元。
审理中,尹某某、易某某和冉某某均陈述2005年政府组织兑付的比例为45%,即上述尹某某、易某某主张的欠款中,除稻谷损失外,其余欠款已经付款1655.04元,尚欠2022.82元。为查明2005年政府组织付款的具体账目,本院依职权向建始县业州镇财政所调取了2005年至2006年初红土坪村委会的收支账目和业州镇公路管理站的收支账目,未发现本案涉诉资金收支情况,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较为详细的线索。
本院认为,被告红土坪村委会于2003年至2004年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改扩建村级公路,在很大程度上方便了村民的生产、生活。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村委会对参与改扩建施工的农户按工作量结算材料费和工资,减轻了农民负担。现村级公路改扩建工程已完工多年,被告红土坪村委会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红土坪村级公路改扩建期间,被告冉某某虽经历了签订协议到为农户结算付款、出具欠据的一系列过程,但其是作为村委会主任参与的,其行为亦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故被告冉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后果应当归于红土坪村委会承担。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在对周学书等农户的上访答复意见中虽明确表述被告冉某某为红土坪村级公路改扩建工程的承包人,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冉某某亦未认可这一事实,对该事实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对于被告冉某某是否已将工程款全部领取的问题,与红土坪村委会应付给农户的欠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冉某某领款后确未给农户付款,主管部分可对其追偿或追究相应责任,但不能以此抵销红土坪村委会的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稻谷损失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村级公路改扩建施工导致其责任田无法耕种并持续7年的事实,而被告冉某某在庭审中亦证实只是补偿2004年当年的稻谷损失,对是否持续补偿并没有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及被告冉某某陈述2005年底政府组织给农户兑付欠款的问题,只能说明兑付款项的资金来源,抵销的是红土坪村委会的部分付款义务,下余欠款,红土坪村委会仍应支付。对于兑付比例,因本院依职权未能查明当初兑付的具体数额,只能按照自认原则,认定原告已实际领取欠款的45%,即1655.04元,尚欠2022.82元未付,红土坪村委会如付款超出该比例,可凭据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易某某欠款人民币2022.82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尹某某、易某某负担65元,被告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负担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红土坪村委会于2003年至2004年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改扩建村级公路,在很大程度上方便了村民的生产、生活。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村委会对参与改扩建施工的农户按工作量结算材料费和工资,减轻了农民负担。现村级公路改扩建工程已完工多年,被告红土坪村委会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红土坪村级公路改扩建期间,被告冉某某虽经历了签订协议到为农户结算付款、出具欠据的一系列过程,但其是作为村委会主任参与的,其行为亦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故被告冉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后果应当归于红土坪村委会承担。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在对周学书等农户的上访答复意见中虽明确表述被告冉某某为红土坪村级公路改扩建工程的承包人,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冉某某亦未认可这一事实,对该事实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对于被告冉某某是否已将工程款全部领取的问题,与红土坪村委会应付给农户的欠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冉某某领款后确未给农户付款,主管部分可对其追偿或追究相应责任,但不能以此抵销红土坪村委会的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稻谷损失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村级公路改扩建施工导致其责任田无法耕种并持续7年的事实,而被告冉某某在庭审中亦证实只是补偿2004年当年的稻谷损失,对是否持续补偿并没有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及被告冉某某陈述2005年底政府组织给农户兑付欠款的问题,只能说明兑付款项的资金来源,抵销的是红土坪村委会的部分付款义务,下余欠款,红土坪村委会仍应支付。对于兑付比例,因本院依职权未能查明当初兑付的具体数额,只能按照自认原则,认定原告已实际领取欠款的45%,即1655.04元,尚欠2022.82元未付,红土坪村委会如付款超出该比例,可凭据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易某某欠款人民币2022.82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尹某某、易某某负担65元,被告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负担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刘振华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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