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修宇,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强强百大儿童王国商场,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裕民巷**号。经营者:董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该商场职工。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房屋做教室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包括租金5000元、保证金5000元)。2016年5月12日、11月30日,原告又支付租金20000元和25000元。第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丧失了房屋转租权,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强强百大商场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经被告多次催缴后,原告分三次迟延交纳房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扣除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租赁合同、建设银行流水、网银支付明细、民事判决书、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转租的百大儿童王国商场五层西南场地做教室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50000元,后两年租金每年60000元,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交给被告一年租金50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租赁期间,因房产所有权人佳木斯百大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强强百大商场,要求其返还承租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黑080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强强百大商场将承租的房产返还给佳木斯百大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强强百大商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黑08民终91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强强百大商场将承租的房产返还给佳木斯百大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判项。尹某某与强强百大商场之间的租赁关系自行解除。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强强百大儿童王国商场(以下简称强强百大商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租赁期间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已实际解除了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交纳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扣除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次性交纳租金的支付方式,原告虽三次支付租金,至合同实际解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扣除原告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强强百大儿童王国商场(经营者董强)返还原告尹某某保证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强强百大儿童王国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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