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易某之夫。
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易某之子,
原告尹小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系死者易某之女,
原告尹小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易某之女,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毕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尹某某、尹某、尹小容、尹小英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树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尹某、尹小容、尹小英诉称:2016年3月29日21时50许,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鄂A×××××小轿车沿应城市粮贸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粮贸街52号“五一劳保”门店门前路段,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载乘易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小树及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易某经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易小树及易某无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导致易某死亡,四原告的家属与被告王某某在应城市××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赔偿四原告家属损失合计50万元,协议签订时赔偿39万元,2016年6月1日前赔付剩余11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仅赔付39万元,剩余11万元未能依约赔付。另经查,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鄂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为此,四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1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尹某某、尹某、尹小容、尹小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尹某某、尹某、尹小容、尹小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近亲属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三、《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四、《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应城市××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赔偿四原告损失合计50万元,协议签订时赔偿39万元,2016年6月1日前赔付剩余11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四原告在诉讼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应城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书,本人负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一帆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王一帆进行追偿,对于原告的损失需要依法核实,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四原告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四原告和死者易某是否是亲属关系。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对四原告的损失必须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四原告提交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四原告提交证据一四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四原告和死者易某是否是亲属关系,庭审后,四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5月10日,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汪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尹某某系易某之夫,尹某、尹小容、尹小英系其夫妻子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应城市××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应城市××大队备案留存一份,被告王某某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鄂A×××××小轿车沿应城市粮贸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粮贸街52号“五一劳保”门店门前路段,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易小树驾驶载乘易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易小树及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易某经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易小树及易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鄂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2016年5月18日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应城市××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签订协议时被告王某某已赔偿39万元,余下的11万元被告王某某未能依约赔付,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11万元。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易小树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四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给易小树。四原告起诉赔偿项目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该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案易小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包括: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3071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177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96823元(110000元-13177元);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四原告损失131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鄂A×××××小轿车沿应城市粮贸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粮贸街52号“五一劳保”门店门前路段,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易小树驾驶载乘易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易小树及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易某经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易小树及易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鄂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综上,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保险金96823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四原告损失13177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尹某、尹小容、尹小英保险金人民币合计96823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尹某、尹小容、尹小英损失人民币元13177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许小华
审判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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