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霸州市胜某镇建升路。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肖崇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胜某营销部)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人保胜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以及伤残赔偿事宜;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279.98元;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7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冀R×××××号重型罐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国家家居博览城,被告拐弯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事故10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胜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胜某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胜某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969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0元(100元×156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400元/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69天(2015年10月25日-2016年7月24日)为30486.6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400元/月标准,护理期按90天计算,护理费为10200元(3400元/月÷30天×90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鉴定费为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5.75元(9023元/年×5年÷2人×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胜某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9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486.67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5900.24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969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486.67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5900.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某鉴定费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009元,原告负担15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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