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新生
许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马奋明(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米某某
石某某
平山县大吾乡田兴村民委员会
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新生。
委托代理人:许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奋明,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米某某。
被告:石某某。
被告:平山县大吾乡田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安进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新生与被告米某某、石某某、平山县大吾乡田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兴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霍文哲、尹艳丽、人民陪审员狄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华、被告田兴村委法定代表人安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新生诉称,2013年9月8日,石某某与田兴村委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田兴村文化活动中心、新居民由石某某进行翻建施工。
后石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与米某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米某某,米某某在施工期间原告为其工作,截至到2014年11月23日,米某某尚欠原告工人工资68250元,石某某违法转包,田兴村委未履行对承包进行资质审查义务,均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建筑法》及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米某某支付原告工资68250元,被告石某某、田兴村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田兴村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田兴村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如下:2013年石某某到田兴村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楼,选址在田兴村黄金地段戏楼周边,并需拆除戏楼、办公室及院内伙房,占用院内部分土地;当时本村的戏楼、办公室年久失修已成危房,村委欠缺资金,无力重建、维修,在此前提下,石某某与田兴村委经协商,村委同意石某某拆除戏楼、办公室及占用戏楼两边及院内部分土地建住宅楼,同时石某某出资为村委重建戏楼、办公室,而无需再给村委支付土地补偿费。
协议达成后,石某某开始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在整个开发过程中,田兴村委会既没有出资,也没有负责施工,且整个住宅工程的建设与村委没有任何关系。
后石某某为多建住宅楼,增加自己的受益,将戏楼东移,并缩小了建筑面积,同时将办公室建于戏楼顶部且面积较也明显缩小。
被告石某某系独立在田兴村开发新民居,并不是村委委发包给石某某,石某某开发该项工程是否转包给米某某,村委会并不知情;原告诉米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与村委会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相对性规定,村委会对原告的工资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原告应提供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
综上,田兴村委与石某某所签订《施工合同》实属占地回迁协议,村委会既不是住宅建筑的开发商,也不是建筑商,更不是石某某的合伙人,所以石某某及米某某欠付工人的工资及开发建设过程中所欠债务,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也不应当对二人欠付原告工资及其他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刘江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作出口头答辩。
本院认为,从被告石某某与石某某所签《施工合同》内容看,石某某欲在田兴村戏楼、办公室周边开发建设新民居,需占用部分办公室院内场地,经协商,被告田兴村委同意被告石某某开发项目,由石某某拆除已成危房的戏楼、办公室重建回迁,免收石某某的土地补偿费用,而且所开发的新民居住宅楼的由石某某出售,收益归石某某,房地产开发人是石某某并非田兴村委,所以,该《施工合同》实为一份拆迁、回迁、土地补偿协议,石某某实为新民居商品楼的开发人。
石某某作为建设单位将其工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米某某,被告米某某在施工中雇佣原告为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放线,至今尚欠原告的工资58250元,有尹新生出具的、经被告米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管理人员工资支付及尚欠工资数额表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诉求被告米某某给付,应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石某某应对被告米某某所欠原告的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兴村委既非建设单位,亦非发包方,也非雇主,原告要求被告田兴村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米某某给付原告尹新生工资58250元,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尹新生对被告平山县大吾乡田兴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米某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被告石某某与石某某所签《施工合同》内容看,石某某欲在田兴村戏楼、办公室周边开发建设新民居,需占用部分办公室院内场地,经协商,被告田兴村委同意被告石某某开发项目,由石某某拆除已成危房的戏楼、办公室重建回迁,免收石某某的土地补偿费用,而且所开发的新民居住宅楼的由石某某出售,收益归石某某,房地产开发人是石某某并非田兴村委,所以,该《施工合同》实为一份拆迁、回迁、土地补偿协议,石某某实为新民居商品楼的开发人。
石某某作为建设单位将其工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米某某,被告米某某在施工中雇佣原告为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放线,至今尚欠原告的工资58250元,有尹新生出具的、经被告米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管理人员工资支付及尚欠工资数额表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诉求被告米某某给付,应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石某某应对被告米某某所欠原告的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兴村委既非建设单位,亦非发包方,也非雇主,原告要求被告田兴村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米某某给付原告尹新生工资58250元,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尹新生对被告平山县大吾乡田兴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米某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文哲
审判员:尹艳丽
审判员:狄建国
书记员:韩毅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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