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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新松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新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757533167Y。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新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21时,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尹新伏、崔立发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12国道47公里处与前方顺行的苏彬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尹新伏、崔立发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新伏、崔立发无责任。尹新松主张损失为:医疗费4313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6480元(54元×120天);护理费3240元(54元×60天);残疾赔偿金28606.6元(11919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30元,父亲3919元(9798元/年×10年÷3人×12%),母亲4311元(9798元/年×11年÷3人×12%);车辆维修费30007元;鉴定费2940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485元,共计136122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认可王某某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但认为:1、霸州市××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2、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没有扣除残值,要求重新评估;3、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4、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的事实有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认可王某某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尹新松受伤后,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在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1日在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43133.67元。其伤情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外伤致左胸闭合性损伤为十级残疾;其外伤致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残疾。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尹新松支付鉴定费2940元。尹新松之妻姜春艳为其住院护理人员,尹新松之父尹宝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尹新松之母赵淑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霸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尹宝正、赵淑侠有一子二女,儿子系本案原告尹新松,女儿尹新敏、尹百仙。尹新松及其妻子、父母居住在霸州市××镇××村。苏彬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王某某。
原告尹新松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录强、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新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王某某系苏彬驾驶车辆的车主,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苏彬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故对于尹新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另有崔立发、尹新伏两名伤者,应当按三人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王某某承担超出部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应由王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因原告尹新松、其妻姜春艳、其父尹宝正及其母赵淑侠均为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54元计算,不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计算,两个十级残疾,赔偿比例应为1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的标准计算。因诊断证明和病例均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尹新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313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3、误工费为6480元(54元/天×120天);4、护理费为3240元(54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8606.6元(11919元×20年×12%);6、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30元,其父尹宝正为3919元(9798元/年×10年÷3人×12%),其母赵淑侠为4311元(9798元/年×11年÷3人×12%);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400元;9、车辆维修费30007元;10、鉴定费2940元;11、评估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537.27元。尹新松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5133.67元(医疗费4313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0956.6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2860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此次事故其他伤者尹新伏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60298.6元(医疗费56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09258.45元(误工费16333.33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24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81.5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此次事故其他伤者崔立发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0958.43元(医疗费679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15141.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7.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尹新松损失24914.9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58.73元{10000元×[45133.67元÷(45133.67元+60298.6元+70958.4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356.26元{110000×[50956.6元÷(50956.6元+109258.45元+115141.3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损失的30%计30354.68元[(45133.67元+50956.6元+30007元-2558.73元-20356.26元-2000元)×30%]。被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评估费损失的30%计1332元[(2940元+15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新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914.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新松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30%,计30354.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尹新松评估费、鉴定费损失的30%计13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尹新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08元,由原告尹新松负担29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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