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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新明与尹某某、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系原告尹新明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尹连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尹亮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尹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范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尹明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尹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尹连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尹连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付艳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原告尹新明与被告尹某某、付某某、尹连才、尹亮亮、尹海、范淑芹、尹明达、尹翠珍、尹连有、尹连发、付艳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李负洁、被告尹某某、被告尹连才、被告尹连发、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亮亮、被告尹海、被告范淑芹、被告尹明达、被告尹翠珍、被告尹连有、被告付艳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尹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排除妨碍;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迁××××山村村民,且上述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经村委会批准在迁××××山村建设宅基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地、南至道、西至尹凤才住宅、北至地。原告在农村宅基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出具后,开始筹备建房材料。直至阴历2017年2月27日,原告雇佣施工队挖掘房屋地基,十一位被告得知后,阻止原告的建房行为,称原告有宅基地使用权也不让原告建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尹新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农村宅基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完税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宅基地归原告所有;证2.被告尹海与范洪利、尹凤才换地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批的宅基地并非被告的口粮地;证3.尹庄派出所出警证明及尹庄村委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房时,被告阻碍原告建房;证4.付明针、付明来、尹年、李力、尹国出具的证明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尹新明所诉排除妨害纠纷实质上属公民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尹新明主张排除妨害应先以解决双方存在的土地权属争议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新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柱

书记员:武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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