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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757533167Y。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保留主张后期治疗费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21时,尹新松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原告尹某某和崔立发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12国道47公里处与前方顺行的苏彬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尹新松、崔立发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新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某某、崔立发无责任。尹某某主张损失为:医疗费564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7350元(50元/天×147天);误工费17150元[147天×(3500元÷30天)];护工费1600元;护理费14700元[147天×(3000元÷30天)];伤残赔偿金52443.6元(11919元×20年×22%);精神损失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7185元{9798元/年×[20-(70-60)]÷3人×22%},母亲7903元{9798元/年×[20-(69-60)]÷3人×22%},二女儿2155元[9798元/年×(18-16)÷2×22%],三儿子5388元[9798元/年×(18-13)÷2×22%];交通费940元;鉴定费2940元。以上损失共计189103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认可王某某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但认为:1、霸州市××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2、医疗费中票号053999998、053999992号票据应当归入交通费;3、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对误工事实不予认可;4、对护工费1600元不予认可,没有正式发票;5、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的事实有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认可王某某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尹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和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8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6398.6元。其伤情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外伤致寰椎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为九级伤残;2、外伤致枢椎齿状突骨折为十级伤残;3、其余部位不构成伤残;4、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尹某某支付鉴定费2940元。尹某某为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尹某某护理人员系其妻姚艳花,为霸州吉佰利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尹某某之父尹宝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母刘会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尹宝夺、刘会侠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尹新立,次子尹某某,三子尹新鹏。尹某某与姚艳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尹秀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尹嘉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尹佳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尹某某及其妻子、父母、子女都居住于霸州市××镇××村。苏彬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王某某。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录强、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新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某、崔立发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王某某系苏彬驾驶车辆的车主,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苏彬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故对于尹新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另有崔立发、尹新松两名伤者,应当按三人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王某某承担超出部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应由王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因原告尹某某、其妻姚艳花、其父尹宝夺、其母刘会侠、次女尹嘉宜、儿子尹佳宁均为农村居民,精神抚慰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计算,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应为2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的标准计算。因诊断证明和病例均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交通费为800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评残前一日2017年7月17日,误工期、护理期应为140天。原告主张的护工费及复印费等无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尹新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3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3、误工费为16333.33元(3500元÷30天×140天);4、护理费为14000元(3000元÷30天×140天);5、残疾赔偿金52443.6元(11919元×20年×22%);6、被扶养人四人,其父尹宝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03.72元(9798元/年×11年÷3人×22%),其母刘会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85.2元(9798元/年×10年÷3人×10%),其次女尹嘉宜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5元(9798元/年×2年÷2人×22%),其子尹佳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88元(9798元/年×5年÷2人×22%)。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681.52元[9798元/年×5年×22%+9798元/年×(10年-5年)÷3人×22%)+9798元/年×(11年-5年)÷3人×22%)];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294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497.05元。尹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60298.6元(医疗费56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09258.45元(误工费16333.33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24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81.5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此次事故其他伤者尹新松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5133.67元(医疗费4313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0956.6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2860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此次事故其他伤者崔立发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0958.43元(医疗费679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15141.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7.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47065.2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18.47元{10000元×[60298.6元÷(45133.67元+60298.6元+70958.4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646.82元{110000×[109258.45元÷(50956.6元+109258.45元+115141.3元)]};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损失的30%计36747.53元[(60298.6元+109258.45元-3418.47元-43646.82元)×30%]。被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损失的30%计882元(294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065.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30%,计36747.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某鉴定费损失的30%计8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59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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