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尹新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申请人:河北仁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青同镇苗朱乐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尹新书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尹新书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督促被申请人高某某、被申请人河北仁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3288.7元,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新书的支付令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申请费1322元退还申请人。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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