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某与杜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
杨会彦(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王明勇
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李艳冬
张兆连
毕志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杨会彦,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司机,文化程度不详。
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勇,司机,文化程度不详。
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兆连,司机。
被告毕志强,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负责人赵希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为与被告杜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明勇、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兆连、毕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书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会彦、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冬、被告张兆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被告王明勇、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毕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5日7时20分许,在青银高速公路567KM+356M(石家庄方向)处,崔哲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斜停在左右行车道内的杜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部相撞(第一次撞击事故),造成冀A×××××小型轿车驾驶人崔哲受伤,乘车人薛静死亡,孙召召、尹某、宋永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张兆连驾驶鲁C×××××重型厢式货车与已发生事故的冀A×××××小型轿车追尾后又与冀A×××××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第二次撞击事故),造成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尹某受伤加重,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被送往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36.2元,后因伤情严重,又于当日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去住院费37468.81元。2014年12月1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72014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崔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杜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后部防护装置及车辆后部反光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王明勇、许茂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薛静、孙召召、尹某、宋永辉无对此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违法行为,崔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王明勇、许茂磊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静、孙召召、尹某、宋永辉无事故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张兆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杜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后部防护装置及车辆后部反光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王明勇、许茂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崔哲、尹某无对此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违法行为,张兆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王明勇、许茂磊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哲、尹某无事故责任。杜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某某,其中冀A×××××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冀A×××××挂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茂磊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许茂磊,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25日0时始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明勇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鲁Q×××××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鲁Q×××××挂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16日0时始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兆连驾驶的鲁C×××××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兆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被告王明勇、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毕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杜某某提交答辩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72014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受伤,崔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王明勇、许茂磊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静、孙召召、尹某、宋永辉无事故责任;原告尹某在该次事故的第二次撞击中受伤加重,张兆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王明勇、许茂磊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哲、尹某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尹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损失,两次撞击中无法判定每次撞击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依法酌定每次撞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半。
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造成的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8805.01+1350)÷2=20077.51元,因崔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王明勇、许茂磊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静、孙召召、尹某、宋永辉无事故责任,杜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有两份交强险;许茂磊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王明勇驾驶的鲁Q×××××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4份交强险各赔付20077.51元÷4=5019.38元,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两份交强险,应赔付5019.38×2=10038.76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各应赔付5019.38元。
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造成的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8805.01+1350)÷2=20077.51元,因张兆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王明勇、许茂磊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哲、尹某无事故责任,张兆连驾驶的鲁C×××××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杜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有两份交强险;许茂磊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王明勇驾驶的鲁Q×××××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份交强险各赔付20077.51÷5=4015.50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各赔付4015.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两份交强险,应赔付4015.50×2=8031元。
综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38.76元+8031元=18069.76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19.38元+4015.50元=9034.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15.50元。被告杜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王明勇、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兆连、毕志强对原告尹某的此项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69.7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34.8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34.8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15.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尹某对被告杜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王明勇、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兆连、毕志强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某某、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兆连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被告王明勇、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毕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杜某某提交答辩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72014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受伤,崔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王明勇、许茂磊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静、孙召召、尹某、宋永辉无事故责任;原告尹某在该次事故的第二次撞击中受伤加重,张兆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王明勇、许茂磊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哲、尹某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尹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损失,两次撞击中无法判定每次撞击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依法酌定每次撞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半。
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造成的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8805.01+1350)÷2=20077.51元,因崔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王明勇、许茂磊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静、孙召召、尹某、宋永辉无事故责任,杜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有两份交强险;许茂磊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王明勇驾驶的鲁Q×××××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4份交强险各赔付20077.51元÷4=5019.38元,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两份交强险,应赔付5019.38×2=10038.76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各应赔付5019.38元。
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造成的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8805.01+1350)÷2=20077.51元,因张兆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王明勇、许茂磊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哲、尹某无事故责任,张兆连驾驶的鲁C×××××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杜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有两份交强险;许茂磊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王明勇驾驶的鲁Q×××××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份交强险各赔付20077.51÷5=4015.50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各赔付4015.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两份交强险,应赔付4015.50×2=8031元。
综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38.76元+8031元=18069.76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19.38元+4015.50元=9034.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15.50元。被告杜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王明勇、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兆连、毕志强对原告尹某的此项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69.7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34.8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34.8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15.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尹某对被告杜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王明勇、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兆连、毕志强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某某、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兆连各负担50元。

审判长:屈书钦

书记员:李天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