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分局
张涛
吕军(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分局。
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南门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罗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军,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牟伟、人民陪审员王荆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谢良桥、被告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吕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称因房产大楼门面出租事宜,尚有诸多前承租户及历史遗留问题未解决,为尽快理顺大楼租赁关系需提前发租,故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处理善后事项。
原告基于被告作为政府单位,而原告也有意承租被告的门面,便于2014年3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
时任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分局副局长并主管物业工作的王进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据。
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怠于返还。
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单位网页截图,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及王进在单位任职信息。
证据三,借据、王进手机电信发票、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据,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请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5万元是否已经实际发生,且借条约定“待一切理顺后签订租赁合同时此款转为押金或冲抵租金均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条件是否成就。
鉴于原告方举证不能,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公章使用审批表,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本案所涉借据盖章的时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的借据盖章。
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5日经手人为王进的借据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了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与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
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从未授权王进对外借款,单位也未盖章,借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电信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王进是否房产局的王进,不足以证实;对于短信截屏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单纯凭短信不能达到证实原、被告间有直接的借款关系,“我”也是指王进的个人行为,与房产局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原告借据盖章的真实性,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可能盖章未登记。
该证据是单方面的,不排除事后补充,登记表中涉及到3月15日前后都有租赁登记的记录,证明租赁的事实是被告方正常的业务流程,不排除租赁中哪一个人盖的章。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中加盖的公章已经司法鉴定为与被告单位的公章一致,故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可。
署名为王进的电信发票及短信内容,被告方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不能对抗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被告单位副局长王进,在主管物业管理工作期间,以需处理前承租户的善后事宜为由,以被告单位名义向预备承租门面的原告借款,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借款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收入及经营流动资金具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的能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借条中虽约定“一切理顺后签订租赁合同,此款可转为押金或充抵租金”,但原告至今未能承租到被告单位的门面,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被告单位副局长王进,在主管物业管理工作期间,以需处理前承租户的善后事宜为由,以被告单位名义向预备承租门面的原告借款,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借款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收入及经营流动资金具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的能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借条中虽约定“一切理顺后签订租赁合同,此款可转为押金或充抵租金”,但原告至今未能承租到被告单位的门面,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艳丽
审判员:牟伟
审判员:王荆陵
书记员:余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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